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V-113-聲-480-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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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林子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珮儀即立悅美學牙醫診所等間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 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醫上字第17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47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以其生活困難,因失去勞動能力而無積蓄,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頁),惟聲請人以同份收據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188號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駁回確定,且參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111年間年度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再於113年5月28日繳付第一審裁判費7萬5250元(原審卷第3頁),另依上訴人開設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戶113年9月9日餘額查詢尚有8萬餘元(本院卷第27頁),可徵聲請人尚有相當資力。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第二審上訴時,其經濟狀況突然有何重大變遷,致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等情,本院尚無從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