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V-113-聲-481-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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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葉金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孫泉森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84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就原法院113年度北訴字第30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尚待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敗訴成果,伊顯非無勝訴之望。又伊名下無任何財產,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 上字第841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二審事件)受理,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民事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28頁),復經本院調卷確認無訛。又聲請人主張:伊名下無任何財產,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3至15頁)。然查,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申報情形,尚無從認定其於113年11月間提起上訴時之資力狀況;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係依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供之資料建檔,僅能釋明聲請人於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並無列管徵收稅費之資產,尚無法推論其無任何可運用之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再者,依原審判決第6至8頁所示,相對人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合計匯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55萬1,000元,而聲請人以原審被告金恩隱形眼鏡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聲請人)為發票人,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23紙支票(下稱系爭23紙支票)交付相對人,系爭23紙本票之票面總額為643萬500元(系爭二審事件卷第10至12頁),足認聲請人應非毫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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