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V-113-聲-482-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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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葉達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民小學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4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42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458號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其生活困難,無力支付龐大上訴金額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