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V-113-聲-487-202412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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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林冠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程柄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8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86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以其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