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V-113-聲-492-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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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楊秋娟 李泰滸 蔡金河 蔡介旻 蔡廣諺 相 對 人 洪錦坤 洪柏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975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6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對其中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6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裁定依序駁回該再審之訴及上訴而確定,有該事件歷審裁判資料在卷可稽。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是本件應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受訴法院,自仍是本案訴訟卷宗及支付訴訟費用資料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準此,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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