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V-113-聲-493-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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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返還保證金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聲請停止執行(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固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被駁回時,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固經敗訴判 決確定,並由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下稱11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3548號對其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其等因認117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35號裁定)駁回。其等對35號裁定聲請再審,又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裁定(下稱113號裁定)駁回。復認113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再行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並聲請本件之停止執行等情。經查: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有返還整合保證金權利,以聲請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保證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62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1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117號確定判決聲請人郭寶琇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28萬5,000元本息、聲請人李春黛應給付20萬元本息,且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於108年10月22日持11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進行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於113年5月初,認117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有上揭各裁判附卷(見本院卷第21至87頁),且經本院調閱各該裁判電子卷證及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聲請人於相對人聲請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後,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之訴被駁回確定,法院應不得再准許停止執行。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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