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V-113-聲-495-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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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吳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周美紅、藍泳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事 件(本院113年度撤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而該款所稱之「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之原確定終局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3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撤字第3號第三人撤銷之訴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沈佳宜(下稱承審法官),曾參與審理伊請求撤銷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為此,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案確定判決之兩造即謝周美紅、藍泳潔為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至29頁)。前案確定判決係藍泳潔對於謝周美紅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有卷附前案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可見前案確定判決顯非系爭事件之下級審裁判。又系爭事件固屬民事訴訟法賦予前案確定判決之第三人即聲請人,得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救濟程序,惟聲請人須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始得以前案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則系爭事件主要係因特定類型事件,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為保障第三人之程序權,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以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其裁判之當事人、審理範圍及目的等,均與前案確定判決不同,亦與聲請再審或再審之訴等足以影響相同當事人審級利益及公平性之裁判性質迥異,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合,承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應無自行迴避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而聲請該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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