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V-113-訴易-33-20241112-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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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33號 原 告 AE000-A110419 被 告 王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悸動影像公司(未辦理營業登記,下稱悸 動影像)之負責人,並擔任悸動影像之攝影師。被告於求職網站「小雞上工」張貼「寢具廣告演員」之徵才資訊,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瀏覽前揭徵才資訊後,依其上所載之聯繫方式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悸動影像」之帳號)聯繫,並於110年7月17日10時許,依約前往被告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7之居所進行面試及試鏡。詎被告為滿足自己窺視他人隱私之慾望,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其上開居所之浴室內裝設微型針孔攝影機,待原告至其上開居所後,以防疫考量,試鏡者需先盥洗始能進行拍攝為由,請原告進入前揭浴室內盥洗,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即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微型針孔攝影機竊錄取得其洗澡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並將影像儲存於被告所有之白色電腦主機內。另被告指示原告換上被告預先準備之白色bratop內衣、綠色短褲,再請原告在床上做出其指定之姿勢並進行錄影之試鏡過程中,雖明知其與原告間具有徵才試鏡之業務及訓練關係,原告係因此受其監督之人,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基於利用權勢機會為性交之妨害性自主犯意,以要進行「色情影片」之試鏡為由,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以其手指及按摩棒插入原告陰道,並同意其親吻,原告因承受被告前揭監督關係之服從壓力,且不敢開口要求離去,乃隱忍屈從,而於口頭上勉強表示同意後,被告即以其手指及按摩棒插入原告陰道,並親吻原告嘴巴,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身心受有嚴重損害,迄今仍飽受情緒與失眠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10年度聲搜字第1195號、111年度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110年10月21日、111年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大溪分局偵辦原告遭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蒐證照片、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悸動影像在求職網站「小雞上工」張貼「寢具廣告演員」之徵才資訊擷圖照片、試鏡拍攝活動肖像授權及商業保密義務同意書、原告手繪之被害地點格局圖、被告拍攝工具照片、小雞上工之徵才會員個人資料、職缺資訊及應徵者資料、原告在其手機記事本繕打本件案發經過之擷圖照片、○○心理治療所111年2月21日○○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心理諮商紀錄、○○身心診所門診病歷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49頁至64頁;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下稱5086號偵卷】,卷一第55頁至79頁、217頁至226頁、卷二第59頁至75頁、77頁、205頁、257頁至259頁、261頁、289頁至291頁;5086號偵卷保密不公開卷第63頁至87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上開妨害秘密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利用權勢性交犯行則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各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30頁、49頁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確涉有上開妨害秘密及利用權勢性交之不法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竊錄其身體隱私部位與盥洗之非公開活動,復利用本件徵才試鏡業務監督關係之權勢機會,使原告迫於無奈曲意順從,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上開行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貞操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正當。 ㈢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無故以針孔攝影機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利用原告當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及被告與原告間因具有前揭業務監督關係之機會,而對原告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致原告深感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致需接受身心科治療及心理諮商,可見原告遭受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侵害,其心理因此所遭受之衝擊、刺激確屬重大,並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審酌原告現就讀大學,無工作,僅110年間依稅務資料有執行業務所得600元,並查無財產資料;被告據其在刑事程序中陳稱為大學畢業,從事婚禮、廣告攝影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依110年至112年間之稅務資料,其所得共計30餘萬元,另查無財產資料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5086號偵卷一第21頁、桃園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6號卷二第126頁,及本院限閱卷)。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前述兩造間之關係、被告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適當公允。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83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0萬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3項 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