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V-113-訴易-35-20241120-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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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35號 原 告 胡明凱 被 告 陳正義 原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被告陳正義之遺產管 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 原告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另有民法第1177條至第1179條規定可參。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如原告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定相當之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全部均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調取被告除戶、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戶籍資料核閱無誤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9月19日函、宜蘭○○○○○○○○○113年10月4日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7、171、173至195頁)。則被告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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