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HV-113-訴易-35-20250102-2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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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35號 原 告 胡明凱 被 告 陳正義 原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177條至第1179條規定可參。則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如原告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法院定相當之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乙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正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以LINE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日某時許,接續在臺灣高鐵左營站,交付其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使用LINE暱稱「黃鴻達」、「賴雨萱」、「FUEX客戶經理」佯稱:操作投資軟體「FU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使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5月18至2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30萬元及27萬元,共72萬元至其指定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7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9月1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71頁),並經調取被告除戶、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戶籍資料核閱無誤,有宜蘭○○○○○○○○○113年10月4日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3至195頁)。則被告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惟原告於113年11月30日收受送達,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文書簽收表、本院收文資料及收狀資料查詢單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38-1至241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