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V-113-訴易-41-20241016-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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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41號 原 告 張向筑 被 告 謝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3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人所屬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1日起,以投資操作、保證獲利為由,誘騙伊下載「美林證券」APP及註冊,伊接續轉入多筆款項,俟伊為取回前開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又謊稱:因伊之訂單收益,均在平台數據出現波動時發生,屬於違規收益之用戶,要升級為VIP會員,才能實際出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帳至其所掌控之其他帳戶。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伊遭詐騙而 匯入100萬元受有損害,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佐(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91號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亦有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足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9號卷〈下稱偵4879號卷〉第32、63至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邇來詐騙集團造成我國國民財產之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響社會風氣,並經報章媒體及金融機構廣為報導及宣導。被告既為系爭帳戶所有者,就此自能預見,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任令其使用,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出,因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已給予詐騙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匯款100萬元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不另贅述。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7日送達於被告(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37號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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