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訴易-42-20241030-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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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42號 原 告 高珊 被 告 顧澤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16號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 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密碼等資料予綽號「幹欸」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第3層人頭帳戶使用,同時擔任提款車手。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雅虎新聞網站刊登投資廣告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訛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8日14時21分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分行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訴外人賴政豐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第1層人頭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入第2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入系爭彰銀帳戶,由被告提領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負責幫詐欺集團領錢, 錢由該集團支配,不應由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伊,致伊受有100萬元損害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前開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堪認為真正。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僅為領款之車手,並非支配全部詐騙款項,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對任一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被告前開辯解,即無足取。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件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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