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訴易-43-20241030-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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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43號 原 告 黃金棋 蔡家榛 蔡純華 施麗淑 被 告 錢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31號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棋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家榛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純華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麗淑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9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二信帳戶,與系爭彰銀帳戶合稱為系爭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系爭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㈠於111年8月30日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林凱凱」向原告黃金棋(下稱黃金棋)佯稱可賺取薪資、投資獲利云云;㈡於111年8月27日前,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凱哥、CIRCLE-Jenie」向原告蔡家榛(下稱蔡家榛)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㈢於111年9月20日前,以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鄒珮綺」向原告蔡純華(下稱蔡純華)佯稱可賺取薪資、投資獲利云云;㈣於111年6月28日起,透過網站「Immortality」結識原告施麗淑(下稱施麗淑)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Immortality線上客服、王芷筠」向施麗淑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原告均陷於錯誤,㈠黃金棋於同年9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㈡蔡家榛於同日晚間5時48分至7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六筆合計25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㈢蔡純華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㈣施麗淑於同年9月21日凌晨0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70萬元至系爭二信帳戶,均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黃金棋、蔡家榛、蔡純華、施麗淑因而依序受有35萬元、25萬元、15萬元、70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分別給付黃金棋35萬元、蔡家榛25萬元、蔡純華15萬元、施麗淑7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報案紀錄、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Facebook社群軟體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系爭二帳戶交易查詢表等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58號卷第39至81頁;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74號卷第15至29、38至43、47至87、108頁;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8號卷第47至67頁;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69號卷第15、19至4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卷第67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201頁)。又被告所涉犯行為警查獲後,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此有刑案二審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詐騙上開金額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金棋、蔡家榛、蔡純華、施麗淑分別詐取35萬元、25萬元、15萬元、7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黃金棋、蔡家榛、蔡純華、施麗淑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遭詐欺、洗錢所受損害依序為35萬元、25萬元、15萬元、70萬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則其等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黃金棋、蔡家榛、蔡純華、施麗淑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25萬元、15萬元、70萬元,及均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