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V-113-訴易-48-20241204-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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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48號 原 告 何育龍 訴訟代理人 何奕道 被 告 吳秋霞 曾麗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43號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均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附民卷第3頁)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7月3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數額為4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於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狀㈡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再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變更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而僅減縮、擴張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何育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被告吳秋霞、曾麗雅2人(下均逕稱姓名)為母女,緣106年 2月共同發起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25人,每期會款為2萬元,底標1,5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6年2月5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共計31會,於每月5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詎吳秋霞、曾麗雅利用大部分會員彼此間並非熟識,且多無暇親自到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明知有得標會員並未參與該次之投標或未實際得標,竟於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開標日,冒用名義,由吳秋霞、曾麗雅其中1人分別偽造他人署名於投標單上,而持之行使參與各該次競標而得標,致何育龍陷於錯誤,就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會員於各次開標後共繳交會款共50萬6,800元給吳秋霞、曾麗雅(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加計預期可獲取標金(會息),受有5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法院擇一判命吳秋霞、曾麗雅連帶賠償56萬元本息。並聲明:如前揭變更之聲明。 二、吳秋霞、曾麗雅則以:   渠等僅欠何育龍25萬3,400元,何育龍在系爭合會僅有1會份 權利,無權代理陳正茂請求。又渠等已陸續清償何育龍等5會員共39萬2,200元,扣除何育龍已獲償部分,渠等願給付何育龍17萬5,400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第190頁): ㈠、吳秋霞、曾麗雅於106年2月5日共同發起系爭合會。詎吳秋霞 、曾麗雅明知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得標會員並未參與該次之投標或未實際得標,竟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開標日期,由吳秋霞、曾麗雅其中1人以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之標息金額,分別偽造「陳美華」、「何育龍」、「陳正茂」、「何育龍」之署名於投標單上,持之行使參與各該次競標而得標,致何育龍陷於錯誤,就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會員於各次開標後共繳交會款50萬6,800元給吳秋霞、曾麗雅。 ㈡、吳秋霞、曾麗雅不爭執應就系爭侵權行為對何育龍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何育龍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0萬6,840元  ⒈何育龍參與2會份   何育龍於本件主張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3何育龍、編號15陳 正茂之2會,其餘編號14、16、17部分之合會,實係由訴外人何美仁參與,另由何美仁於他案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簡字第700號,下稱重簡案)(見本院卷第53頁;第103頁;第132頁;第190頁),吳秋霞、曾麗雅固抗辯何育龍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3會份權利,無附表編號15會份權利,惟觀諸何育龍所提出之系爭合會會單所載會員何育龍、陳正茂之電話號碼均為何育龍之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卷第101頁),復參以卷內何育龍繳納會款之匯款交易明細,各次繳納之會款總額均為5會份會款,本件何育龍主張其中2會,另3會由何美仁另案請求(見本院卷第95頁;重簡卷第25至31頁),是何育龍主張其以「何育龍」、「陳正茂」名義參與系爭合會2會(下稱系爭2會),堪以採信,吳秋霞、曾麗雅前揭抗辯,則無足取。  ⒉何育龍之損害為其實際繳納之會款50萬6,840元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會首冒名標會,係於無人標會時,以佯稱有會員得標之方式,詐取會員所繳交扣除得標標金後之會款,實際既無會員得標,該得標標金並非真實存在,自無從認係會員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  ②本件吳秋霞、曾麗雅自系爭合會運作之初,即陸續於如附表 二編號5、6、9、13所示時間,冒用會員名義投標,而詐取會員繳納會款,至107年3月即宣布倒會,堪認吳秋霞、曾麗雅自系爭合會開始之際,即欲以冒標等方式詐取會員實繳會款全部。又吳秋霞、曾麗雅於如附表二編號5、6、9、13所示時間冒用包括何育龍主張之系爭2會在內會員名義投標而得標,實際上各次得標標金均非真實存在,另附表二其餘各次開標行為,亦為吳秋霞、曾麗雅維持系爭合會運作以使會員繼續繳納會款擴大詐欺效果之詐術行為,難認何育龍於107年3月系爭合會倒會時,已有獲得各次標金利益之客觀確定性,依前揭說明,何育龍主觀上預期就系爭2會獲取之標金利益,非其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失利益,何育龍主張其所受損害應加計標金利益為56萬元,要難憑採。另參何育龍原以實際繳納會款計算損害賠償額(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83頁),吳秋霞、曾麗雅亦主張以實際繳納會款計算損害賠償額(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2頁),且本件何育龍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非基於合會契約等其他民事請求權請求,益徵何育龍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其就系爭2會實際繳納會款,而不包括預計賺取之標金利益。  ③何育龍就系爭合會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之5會份繳納如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會款共126萬7,100元,就系爭2會共繳納50萬6,840元,有何育龍所提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重簡卷第25至31頁),何育龍於本件主張2會份權利,另3會份權利由何美仁另案請求,業如前述,則何育龍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其就系爭2會實際繳納之會款50萬6,840元(計算式:126萬7,100元×2/5=50萬6,840元)。 ㈡、扣除已清償款項,本件尚餘損害34萬9,920元   吳秋霞、曾麗雅抗辯已清償何育龍、何美仁39萬2,200元, 其中五分之一用於清償何育龍參與1會部分,並提出通訊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何育龍固不爭執曾收受該等款項(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抗辯係與曾麗雅網路拍賣往來款項,非清償系爭合會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91頁)。經查:  ⒈曾麗雅於111年3月5日警詢陳稱:吳秋霞倒會後,兩造協商每 月清償25,000元,吳秋霞、曾麗雅自107年4月9日起每月清償何育龍2萬5,000元,清償18個月46期共39萬2,200元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41號卷第16、17頁),觀諸曾麗雅於本件刑案一審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當庭所提還款明細(見本件刑案一審卷第310頁;第359頁,下稱系爭還款明細),其上記載自107年4月起至108年4月每月清償2萬5,000元;108年5月清償1萬5,000元、5,200元;同年6月16日清償1萬9,000元;同年7月16日清償1萬5,000元;同年8月15日清償1萬3,000元,加總各月清償數額合計39萬2,2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3+1萬5,000元+5,200元+1萬9,000元+1萬5,000元+1萬9,000元=39萬2,200元),與曾麗雅警詢陳述清償情形相符。  ⒉審諸何育龍所不爭執之通訊紀錄,何育龍傳送:108年6月16 日1萬9,000元,尚有1萬800元未補齊,請依協商約定如期付款等內容予曾麗雅(見本院卷第139頁);及何育龍傳送:吳秋霞惡意倒會,14會×2萬元=28萬元×5會=140萬元,107年2月第14會流標...107年4月至108年8月還款39萬2,200元,應付會款=100萬7,800元等內容予訴外人吳明芳(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91、192頁)。何育龍向曾麗雅提及108年6月16日清償19,000元之內容,核與系爭還款明細記載「108年6月16日19,000」之還款紀錄相符;另何育龍向吳明芳陳稱因吳秋霞倒會衍生債務已獲清償總額39萬2,200元,適與系爭還款明細所載清償總額39萬2,200元相同,文義上顯與何育龍主張之網路拍賣款項無涉,堪認何育龍曾與吳秋霞、曾麗雅就系爭合會協商,由吳秋霞、曾麗雅就5會份合計清償140萬元,每期清償2萬5,000元,吳秋霞、曾麗雅至108年8月已清償39萬2,200元。是吳秋霞、曾麗雅抗辯已清償附表一編號13至17之合會權利人共39萬2,200元,各會份權利人均清償五分之一等節,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綜上,何育龍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何育龍」、「 陳正茂」名義參與系爭2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吳秋霞、曾麗雅抗辯清償39萬2,200元係針對5會份平均清償,則本件吳秋霞、曾麗雅就何育龍請求之系爭2會應已清償15萬6,880元(計算式:39萬2,200元×2/5=15萬6,880元),至何育龍主張39萬2,200元為其與曾麗雅間網路拍賣款項,顯與上揭事證不符,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自無足採。從而,何育龍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50萬6,840元,扣除吳秋霞、曾麗雅已清償之15萬6,880元,尚餘34萬9,960元未獲清償(計算式:50萬6,840元-15萬6,880元=34萬9,960元)。  ⒋至吳秋霞曾於113年9月12日答辯狀陳稱清償數額為392,000元 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吳秋霞、曾麗雅業於113年11月8日以言詞辯論狀更正清償數額為39萬2,2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參照系爭還款明細及前揭何育龍與吳明芳通訊過程表示已獲清償數額為39萬2,200元,應認渠上揭書狀所載39萬2,000元僅為39萬2,200元之誤載,附此敘明。 ㈢、何育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請求吳秋霞 、曾麗雅連帶賠償34萬9,96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吳秋霞、曾麗雅以詐欺、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共同侵害何育龍之財產權,而生50萬6,840元之損害,經清償後仍餘34萬9,960元,吳秋霞、曾麗雅自應負前揭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何育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秋霞、曾麗雅連帶給付34萬9,9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何育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另擇一依同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6日送達吳秋霞、曾麗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何育龍自得請求吳秋霞、曾麗雅給付均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何育龍逾此範圍請求自107年3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未據其提出被告斯時已受催告之事證,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4萬9,960元,及均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表一:系爭合會會員名單 編號 姓名 1 吳秋霞 2 羅順誠 3 羅蔡麗鳳(會單上載為蔡麗鳳) 4 羅姝嬅 5 謝素嬌 6 周隆御 7 蔡劉素英(會單上載為劉素英) 8 蔡萬忠 9 陳碧香 10 蕭宏智 11 陳祥義 12 鄭麗華 13 何育龍 14 何美仁 15 陳正茂(實際參與人為何育龍) 16 劉斯華 17 曾科銀 18 謝享龍 19 沈伊玫 20 曾麗雅 21 陳美華 22 何玉玲 23 楊志成 24 侯凱文 25 侯凱文 26 曾農貴 27 廖建志 28 謝玉珍 29 林政仲 30 王健全 31 王健全 附表二: 系爭合會開標及會款 情形                                 編號 開標日期 得標會員之編號及姓名 標息(即被害人羅蔡麗鳳提出之會單上載之標息) 就附表一編號13至17會員給付之會款總額 就本件請求附表一編號13、15給付之會款 備註: 證據卷頁 1 106年2月5日 1. 吳秋霞    10萬元    4萬元 重簡卷第25頁 2 106年3月5日 11.陳祥義 2,500元  8萬7,500元 3萬5,000元 重簡卷第25頁 3 106年4月5日 24.侯凱文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7頁 4 106年5月5日 12.鄭麗華 1,700元  9萬1,500元 3萬6,600元 重簡卷第27頁 5 106年6月5日 21.陳美華 1,900元   9萬500元 3萬6,200元 重簡卷第27頁 6 106年7月5日 13.何育龍 1,800元  9萬1,000元 3萬6,400元 重簡卷第27頁 7 106年8月5日 27.廖建志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8 106年9月5日 29.林政仲 2,0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9 106年10月5日 15.陳正茂 1,9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10 106年11月5日 20.曾麗雅 1,600元     9萬元 3萬6,000元 重簡卷第29頁 11 106年12月5日 26.曾農貴 1,600元  8萬9,500元 3萬5,800元 重簡卷第31頁 12 107年1月5日 23.楊志成 1,800元  8萬9,600元 3萬5,840元 重簡卷第31頁 13 107年2月5日 14.何美仁 2,200元  8萬9,000元 3萬5,600元 重簡卷第31頁 14 107年3月5日 羅蔡麗鳳 2,100元  8萬8,500元 3萬5,400元 重簡卷第31頁 總計 126萬7,100元 50萬6,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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