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V-113-訴易-52-20241210-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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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2號 原 告 林錕瑱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李朝勝」、「葉慧敏」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兼「取款車手」暨「收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角色,其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設之「天神下凡有限公司」(下稱天神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以供該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犯罪工具,旋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朝勝」、「葉慧敏」等人,於110年12月23日向伊佯以「Bit-C」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8日9時2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訴外人黃睿騰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再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洗金流」之方式,將伊與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循環過帳,陸續轉匯至訴外人葉祖浩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中信帳戶內,後由被告於111年2月8日10時51分、11時10分許,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接續自中信帳戶提領包含伊與其他被害人受詐欺款項,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之296萬元、8,000元,再上繳其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則可自每次提領之贓款金額中抽取1%即2萬9,600元之報酬,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方式,將被害人遭騙之贓款提領一空,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幫忙洗錢,但不承認有參加詐欺集團,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加入參與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2月8日9時23分匯款100萬元至前揭彰銀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以「洗金流」之方式,將其與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循環過帳至被告提供名稱申設之天神公司所開立之中信帳戶等,再由被告於111年2月8日10時51分、11時10分許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接續自中信帳戶提領包含其與其他被害人受詐欺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致其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情,查被告因前開行為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41至5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併參被告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自陳:伊全部認罪,認罪之內容如刑事一審判決內容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80、97、103頁),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堪予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有幫忙洗錢,不承認參加詐欺集團云云,然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既為該詐欺集團提供詐騙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暨「收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角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前開辯解,即無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施行詐術而匯出100萬元至彰銀帳戶,致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交付100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7日送達被告(見刑事二審卷第104頁、附民卷第3頁),其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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