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3-訴易-54-20241126-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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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4號 原 告 A女(即代號AW000-A11141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告 蔡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6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以A女稱之,而不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凌晨3時許,騎乘租用之 You-bike腳踏車至鄰近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與寶清街之寶清公園,假藉問路攀談並尾隨其後。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尾隨至臺北市松山區新東街附近,被告竟以手勒住伊脖子並壓制身體,不顧伊掙扎反抗,強行以左手中指侵入伊陰道,鄰居聽聞呼救而出言喝斥並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即騎車逃逸,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脖子上約2公分紅腫、左胸部下紅痕、下背臀部約3公分紅痕、右手肘擦傷、左手臂抓痕、左腋下抓痕、右膝蓋瘀擦傷、左腳踝擦傷、右側外陰部約4公分擦傷、紅腫等傷害,被告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貞操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 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刑事卷宗內之卷證資料均無意見,確為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但和原告和解無助減輕刑期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施加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撤銷刑之部分並改判有期徒刑4年2月,全案即告確定等情,有歷審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至23頁及本院卷第7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0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對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致其多處身體部位受傷,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身體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正當。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查原告國小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高中肄業,108年度、111年度有所得收入3,169元、13萬6,136元,名下無汽車、不動產或其他資產,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佐(見附民卷第31頁及限閱卷第35至53頁)。本院審酌兩造素昧平生,並無仇恨怨隙,被告深夜隨機尾隨犯案,對原告施加強暴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原告遭受被告惡行之不法侵害,萌生對於社會安穩之莫大質疑及惶恐,其心理因此所遭受之衝擊、刺激,確屬重大,綜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嚴重性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至為適當。另原告主張之數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既認原告得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就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6月5日,見附民卷第43頁)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