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V-113-訴易-57-20250121-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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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7號 原 告 A女 (姓名住址詳當事人姓名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被 告 周伯陽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76號)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固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惟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5項不法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3-7頁);嗣系爭刑事案件雖僅就其中第1至4項不法行為判決有罪(見附民卷第53-65頁),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惟原告已於本院訴請被告就其中第5項不法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76-277頁),自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司法機關所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原告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甲 稱之(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不予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SOUL(下稱SO UL)結識,並於同年月14日開始交往。被告明知伊為未成年,竟分別對伊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4月至同年5月25日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住處2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未違反伊之意願,以其手機拍攝兩造為性交行為之影片。  ㈡於110年4月至同年5月25日前某日,在系爭房間內,未違反伊 之意願,以其手機拍攝伊為自慰猥褻行為之影片。  ㈢因不滿伊欲與其分手,且懷疑伊與其他異性有曖昧情事,竟 於110年5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周伯陽」帳號,對伊傳送「我一定會報復你的相信我」、「因為你準備為你做的事付出代價了」、「時間到東西就會自動傳出去了」、「既然你要這樣破壞我,我也會讓妳嚐到生不如死的感覺」、「沒關係我會讓妳知道後果是什麼的」等文字,以公開伊先前拍攝的猥褻及性交行為之影片等加害於伊名譽之事恫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  ㈣被告先於110年9月26日前某時許,佯充為自己前女友「李素 西」(下稱「李素西」),數次透過IG暱稱「陳宇程」、「啊嘍哈」、「王成語」等帳號及通訊軟體QQ(下稱QQ)暱稱「小西瓜」、「狐狸愛心西瓜(圖案)」等帳號向伊傳送訊息,內容為其握有兩造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的影片及照片,伊須另行拍攝並提供更多與被告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的影片或照片予「李素西」,否則將在網路公開散播其持有之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等影片及照片至社群媒體;復於110年9月25日至26日某時許,以被告本人之身分,透過QQ暱稱「想我嗎」帳號對伊傳送「寶寶,你就弄一下...就好了」、「他沒有說要拿什麼戳」、「7分鐘,她說捕,那個時候的20分鐘,上次12分多鐘」等文字以附和「李素西」,使伊信以為真,藉此脅迫伊,因此於110年9月27至28日凌晨某時許為自慰之猥褻行為,而由被告透過視訊電話錄製該猥褻行為之影片。  ㈤被告告知伊倘不依「李素西」的要求拍攝伊為猥褻行為之影 片及兩造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李素西」會將兩造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影片及照片散佈於眾,而以此方式脅迫伊於110年10月3日9時許,在系爭房間內,持伊手機拍攝伊全身赤裸之猥褻影片,復於同日10時許,在系爭房間的床上強迫伊全裸並拍攝其將被告性器放入口腔口交之性交行為影片。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已侵害伊之健康、自由及隱私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透過網路認識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所 拍攝之親密行為影片均係兩造所合意,並無違反原告之意願。原告主張㈣部分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侵上訴第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伊並未脅迫原告拍攝猥褻影片,而係該當詐術之手段,因此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另原告主張㈤部分之行為,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亦認定非屬法院審理範圍,無從認定原告所述屬實。況兩造於110年10月3日仍一同前往○○出遊約會,互動親密,未有任何異常情形,若原告遭脅迫拍攝影片,殊難想像事後仍與伊同遊並維持互動親密;且該部分之影片是由原告之手機拍攝,並非伊脅迫原告拍攝影片。又本件照片及影片均係由原告所提出,伊並未留存,亦未散布;且由原告於110年10月之後所發佈之IG公開貼文、限時動態,可知原告如同一般同年歲之少女有正常之社交活動,並至世界各地旅遊,及擔任學校排球隊隊長,與男性隊員互動良好,並於高中畢業後,前往美國就讀大學,身心狀況並未因本件受到影響;伊曾發生嚴重車禍致左臂神經嚴重受損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尋得工作不易,目前已入監服刑而無收入,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㈠至㈤之不法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涉有不法侵權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為當?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涉有不法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㈠至㈤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業據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見附民卷第11-47頁、本院卷第7-19頁)為證。被告對於其涉有上開㈠至㈢不法侵權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77頁),惟就上開㈣部分抗辯係以偽裝他人身分之方式,使原告誤以為真,始被拍攝猥褻行為之影片,應係以「詐術」使原告為之;且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分別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詐術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0月、4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見本院卷第7-19頁),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281-28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㈠至㈢之不法侵權行為,及被告以詐術使原告被拍攝上開㈣部分猥褻行為之影片等情,堪信為真。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㈤所示時、地,持原告手機拍攝原告猥 褻及與其性交之影片各1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被告雖抗辯伊未有脅迫原告拍攝之情事云云。然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官勘驗上開㈤之猥褻影片略以:「畫面一開始鏡頭從原告的腳往上拉到原告上半身,可見原告全身赤裸站在地上,右手拿著一個紙碗,拍攝者在原告右後方(下稱拍攝角度A),於00:03,原告向右轉頭看向拍攝者,臉部表情不悅,於00:04,原告說『夠了沒,刪掉』,之後轉向拍攝者,臉部表情依舊不悅,於00:06,原告說『這段刪掉,這段刪~掉(刪掉二字語調拉長加重)』,鏡頭往下拍攝原告胸部以下,於00:13,鏡頭往上拉到原告上半身後再往下拉到原告肩膀以下,原告向左轉回到拍攝角度A,於00:15,原告說『有病』並用力跺了一下右腳,鏡頭往下移至原告腰部以下,之後原告蹲下來,影片繼續拍攝,但鏡頭晃動,約拍攝到地面及原告的腳,於00:31,原告說『笑屁,刪掉』,影片繼續拍攝,於00:46,原告依舊蹲著並說『別拍了喔』,影片結束。」(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可知原告非常不願意遭被告拍攝上開影片,且明確向被告要求刪除正在拍攝的影片。參以勘驗上開㈤之性交影片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見被告下半身赤裸躺在床上,原告亦全身赤裸跪坐在被告右側床上,原告面無表情,右手握著被告生殖器上下移動,於00:33,原告將頭低下,右手持續握著被告生殖器上下移動,於00:38,原告將頭抬起並將頭移動至被告生殖器上方約20公分處停頓後向右微轉頭再馬上轉回來,頭向下移動約2、3公分後停頓,00:44,原告頭再微向右轉再馬上轉回並向下移動約2、3公分後停頓,嘴唇向內抿了一下,00:48,原告頭再微向右轉再馬上轉回,00:52,原告頭再向下移動約2、3公分後停頓,00:56,原告頭再向被告的生殖器靠近約4、5公分後停頓,頭再微向右轉再馬上轉回並向下移動距離被告生殖器約4、5公分後又將頭轉向左邊後抬起頭,距離被告生殖器約20公分,01:03,原告低頭靠向被告生殖器並微微張開嘴巴,中間約停頓2次後,於01:05將被告生殖器含入口中幫被告口交,於01:13將頭抬起並轉向右邊後再轉回,於01:15再將被告生殖器含入口中幫被告口交至01:41時將頭抬起,於01:43,原告說『可以了嗎』右手持續握著被告生殖器上下移動,於01:48被告說「(聽不清楚)」,影片結束。」(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原告在替被告口交時,態度遲疑且數度停頓,看似內心非常不願意,直到被告表示可以停止,影片才結束,顯然已違反原告之意願。參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程序中證述:伊於110年10月3日仍然有前往系爭房間,是因為害怕如果不繼續照做,被告會將伊的影像外流,所以伊才會繼續到被告家中,拍攝相關不雅影片;伊當時之所以替被告為口交行為,是因為被威脅說如果不拍攝這段影片,其他的影片都會被洩漏出去,這是「李素西」透過被告跟伊說的,伊當時心裡面非常不願意替被告口交…伊到現在想起來,還是會害怕,有時候突然想起來這件事,整個人不舒服,然後有時候會抖,當時伊時常擔心害怕,在恐懼中生活,因此有輕生的念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且原告輔導老師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程序中證稱:原告於110年10月6日跟伊訴說本案情形時,當下痛哭,很擔心影像是否會永遠在網路上流傳,因為她覺得她自己已經沒有辦法處理,原告是在一個沒有辦法負荷的情況下,才決定把這件事告訴大人,我平時認識的原告,不是一個會痛哭或是這麼焦慮的人,後續談話中,原告也有焦慮症狀,例如拔手指頭旁邊的指緣,太過焦慮的時候,原告無法面對人群,所以大概在事發2至3個月左右,原告中午的時候會在輔導室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與前開原告之證詞互核以觀,足見原告於110年10月3日後,確有哭泣、擔心、害怕、恐懼、情緒低落、嚴重焦慮甚至輕生的症狀,若非確曾遭受嚴重且不堪之侵害,應不可能於案發後有持續相同之情緒表現。況被告所為上開㈤部分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脅迫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及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等罪嫌,提起公訴乙節,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282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23頁)。益證原告主張其所為上開㈤部分之行為,係遭被告脅迫所為,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兩造於110年10月3日仍一同前往○○出遊約會,原 告自行坐上被告之摩托車,並以手環抱被告,仍然互動親密,未有任何異常情形,若原告遭脅迫拍攝影片,殊難想像事後仍與被告同遊並維持互動親密;且㈤部分之影片是由原告之手機拍攝,倘係由被告脅迫原告拍攝影片,亦難想像被告會將涉及不法之證據留存給原告使用云云,固據提出被告住家門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37頁)。惟原告於110年10月3日遭被告威脅拍攝上開影片並為口交行為時,主觀上是認為遭「李素西」脅迫,且擔心若不從「李素西」之指示,「李素西」會將兩造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影片及照片散佈於眾,衡情原告斯時不認為被告是加害人,理應不會對被告產生懼怕或反感;則兩造縱於事後共乘機車同遊,亦不得依此推認原告被拍攝猥褻影片並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並非遭受脅迫所為。又被告雖以原告之手機拍攝不雅影片,但被告佯以「李素西」脅迫原告為之,且原告表示被拍攝不只上開㈤部分之不雅影片,雖有試圖想要將該部分影片刪除,但當時已經有考慮把這件事情說出來,所以想說留下證據等語,此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4頁),則被告雖以原告手機拍攝不雅影片,並自恃原告當下誤認係受「李素西」之脅迫,尚未知其所被拍攝之影片,實為被告所為不法行為之證據,故以原告手機拍攝,亦非悖於常情。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自難憑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㈠至㈢、㈤之不法侵權行為,及以 詐術使原告為上開㈣之猥褻影片拍攝,已故意不法侵害其健康、自由及隱私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為當?  ⒈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原告於事發時未滿18歲,於案發後有哭泣、擔心、害怕、恐懼、情緒低落、嚴重焦慮甚至輕生的症狀,業經原告、原告之母、原告之輔導老師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程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147頁、第173-174頁、第181頁),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均自陳於事發時均為在學學生,原告無收入,被告只有打零工之收入等節(見本院卷第314頁);佐以被告左臂有輕度失能情形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併參被告名下並無財產,112年所得總額為8萬8136元;原告名下亦無財產,112年利息所得為19萬7061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併斟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被告加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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