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V-113-訴易-60-20241217-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0號 原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原 告 糠雅妍 被 告 林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秀鳳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糠雅妍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劉秀鳳、糠雅妍(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網路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及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竟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商旅,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訴外人范志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用,以此方式幫助實行詐騙,致使糠雅妍、劉秀鳳因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糠雅妍因此於111年7月4日10時48分、同年月5日9時31分、同年月6日9時陸續匯款30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劉秀鳳則於111年7月6日15時48分,匯款413,525元至系爭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劉秀鳳41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糠雅妍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以前述不法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並造成劉秀鳳、糠雅妍分別受有413,525元、70萬元之損害,自應就其等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劉 秀鳳、糠雅妍413,525元、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