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3-訴易-61-20250218-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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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1號 原 告 劉兆軒 被 告 傅傳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桃園市龜山區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真實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自111年10月底起,在網路佯稱投資網路平台能獲利良多,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訴外人陸雲龍(下稱其名)所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陸雲龍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復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匯99萬9,918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匯至不明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有誠意賠償, 但100萬元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在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堪認被告涉有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亦有卷附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益徵原告確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受有100萬元損害甚明。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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