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HV-113-訴易-62-20250203-2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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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62號 原 告 張致傑 被 告 許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5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金額為50萬元,原告就請求逾50萬元部分,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113年度訴易字第6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後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至103頁)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50萬元本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