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V-113-訴易-64-20250211-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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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4號 原 告 郭清煌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8號)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0時左右,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伊佯稱可藉由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伊於錯誤,於附表編號⑴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⑵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伊因追索無門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96號(下稱第52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伊遭詐騙, 於附表編號⑴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⑵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此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下稱第516號)案件審理中自陳:伊有將系爭帳戶交予綽號「阿權」之人使用等語明確【見第516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68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277、301頁、第305至313頁、第321頁、第327至329頁】可稽。被告前開行為,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29日以第51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第5296號刑事判決撤銷第516號判決,改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嗣未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至24頁;金訴字卷第159至175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可憑,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長期宣導。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見個資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有遭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見其對於系爭帳戶是否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不在意,被告主觀上有系爭帳戶縱供詐欺集團作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主觀上可預見系爭帳戶有遭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之高度危險,帳戶之資金如經轉出,即難以查得,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乃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附民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日期及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28日10時57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28日11時29分許 6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