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3-訴易-67-20250219-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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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7號 原 告 張素花 被 告 崔祐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0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於民國111年6月1日至6日間某時,在臺北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同年3月24日,以投資股票為由,誘騙伊匯款,伊於同年6月7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所掌控之其他帳戶內。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70 萬元損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判決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撤銷前開判決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援引刑事判決引用之證據,亦有刑案卷內之第一銀行函覆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36號卷第15至22、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又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邇來詐騙集團造成我國國民財產之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響社會風氣,並經報章媒體及金融機構廣為報導及宣導。被告既為系爭帳戶所有者,就此自能預見,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任令其使用,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出,因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已給予詐騙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匯款70萬元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不另贅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