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V-113-訴易-73-20250114-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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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73號 原 告 蘇保吉 被 告 董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7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見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4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2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旁,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向伊佯稱至指定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1時58分許,臨櫃匯款5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對伊為詐欺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芳苑鄉農會匯款回條、復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可稽,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偵審電子卷宗審核屬實,並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52萬元損害等情,應屬可信。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2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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