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V-113-訴易-75-20250226-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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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75號 原 告 廖佳宏(原名廖肇熙) 被 告 黃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31號)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起,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宏元籌碼交流會群組」,向伊佯稱具有卓越之投資績效,誘使伊加入會員操作,再以伊獲利豐厚之名義,需繳交各種名目之款項後始得提領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經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前開款項,致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20萬元。 被告則以:對上開事實不爭執,但伊在執行中,沒有錢可以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其遭該 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475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至23頁)。且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述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上揭侵權行為,確已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揭積極行為,對本件詐欺集團予以助力,促成其等侵權行為之實施,被告即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被告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當屬有據。被告辯稱伊在執行中,無法賠償云云,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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