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V-113-訴易-82-20250108-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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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82號 原 告 邱瑞蘭 被 告 張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56號)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在通訊軟體LINE加入「阮 老師」及「陳妍芝」為好友,「陳妍芝」指示伊下載「國興證券」投資軟體,佯稱可販賣虛擬貨幣獲利,推薦伊聯絡「億達虛擬貨幣客服」,再由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阿佑」及被告與伊進行交易。被告於112年4月15日上午8時48分許駕車搭載「阿佑」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阿佑」至伊駕駛之車輛上交付「買賣合約書」,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有泰達幣交易紀錄之電子錢包,致伊誤信投資交易為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阿佑」,被告及「阿佑」取得詐欺款項後即層層轉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嗣伊欲取回投資款,惟無法以上開電子錢包進行交易,並遭強制退出「阮老師」投資群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惟目前在監服 刑,無力償還,願分期付款償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洵堪認定。被告駕車搭載「阿佑」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層層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使原告無法取回該款,自屬與其他詐騙原告之人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又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損害,核與民法第218條規定要件未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被告抗辯其在監服刑,勞作金收入微薄,無力償還賠償金額云云,即無可採。綜上,被告與「阿佑」共同取走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 ㈡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所命給付,其性質非須長期間始得履行,復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給付,被告亦未證明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是其請求分期清償一節,亦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