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3-訴易-89-20250227-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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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89號 原 告 林雪洪 被 告 吳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1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同年 月21日下午4時許,分別以將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四維公園廁所旁垃圾桶袋上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下」之人收執,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天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佯稱:透過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2日上午10時2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4,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75萬4,000元本息(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2頁)。 二、被告則以:伊有想要跟被害人和解,但伊現在遭桃園地方法 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程序扣款,每月生活費僅剩1萬8,000元,且賠償金額很大,無法跟原告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詐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23分匯款75萬4,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受有75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查被告因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認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名,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第1679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27、75至78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應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社會上一般人均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或供他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機會,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確實已使原告誤信而交付金錢致生損害,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侵害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4,0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4,00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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