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V-113-訴易-96-20250312-1

字號

訴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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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96號 原 告 黃克維 被 告 何佩瑩(原名黃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24號)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僱用被告擔任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家 麒門市(下稱系爭商店)店長,被告竟於附表所示日期,利用職務之便,使用店內結帳發票系統(POS機)刷讀其手機內線上賭博遊戲軟體付款條碼,每次儲值遊戲點數新臺幣(下同)2萬元(儲值日期、金額詳見附表所示),致系爭商店以上開系統結帳代付共127萬元,伊於民國112年6月6日發現上情並回報總公司,總公司以被告擅自儲值金額扣除其自行補回金額11萬元後之虧損116萬元,係由伊賠償與總公司,致受有財產上損害116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意見,但無法一次 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4頁) ,並有系爭商店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自白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有罪,有本院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85頁至第90頁),並經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16萬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被告以POS機刷手機獻上賭博網站付費條碼時間 系爭商店代付金額 (新臺幣) 1~10 112年6月4日 14:56 每筆2萬元,10筆共20萬元 11 112年6月4日 16:03 2萬元 12~21 112年6月4日 16:10 每筆2萬元,10筆共20萬元 22 112年6月5日 09:21 5,000元 23 112年6月5日 09:22 5,000元 24~33 112年6月5日 14:34 每筆2萬元,10筆共20萬元 34~38 112年6月5日 14:50 每筆2萬元,5筆共10萬元 39~40 112年6月5日 18:22 每筆2萬元,2筆共4萬元 41~49 112年6月5日 18:24 每筆2萬元,9筆共18萬元 50~63 112年6月6日 14:13 每筆2萬元,14筆共28萬元 64~65 112年6月6日 14:15 每筆2萬元,2筆共4萬元 合計 12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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