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V-113-訴-18-20241114-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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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連千毅 被 上訴人 陳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269頁)。茲已逾期,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1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