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訴-25-2024123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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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呂鴻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翁祖鴻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12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費及委任狀,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所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並經本院電詢該派出所確認上訴人已於當日領收,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9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是本件上訴第三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