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V-113-訴-27-20241008-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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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8號)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將訴外人陳芊瑩(已成立和解,下稱陳芊瑩)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稱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向伊佯稱可參加投資獲利,使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3月17日、同年月22日,將90萬元、190萬元各匯入B、A帳戶,伊因此受有2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帳戶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99至101頁),另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信。  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另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  ㈢查陳芊瑩因提供A、B帳戶予被告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經法院認定其犯幫助犯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確定一情,有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則被告與陳芊瑩因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失,該損失與被告、陳芊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陳芊瑩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而關於被告與陳芊瑩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審之被告係承詐欺集團成員之意向陳芊瑩收取A、B帳戶,顯與詐欺集團成員多所接觸、關係密切,而陳芊瑩僅係單純提供A、B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所悉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芊瑩各分擔該連帶債務5分之4、5分之1,應屬妥適。又原告與陳芊瑩於112年12月1日和解成立時,同意陳芊瑩需賠償62萬4,000元,並拋棄對陳芊瑩之其餘請求權,有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見原告僅同意拋棄對於陳芊瑩之其餘請求,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則被告自不能免除責任。再陳芊瑩同意賠償金額已逾其應分擔之金額56萬元(280萬×1/5=56萬元),堪認原告就陳芊瑩應分擔部分,並無做任何免除,自不影響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112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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