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V-113-訴-28-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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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廖健宏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 被 告 黃健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丘信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09號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 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 陸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判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2,585,021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5,021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5、185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6月2日在被告 住處内因金錢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因遭原告持扳手揮擊而心生不滿,竟自餐桌處取出西瓜刀1支,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趁原告欲離開未及防備之際,自背後朝原告之手臂、肩膀及腰部猛力揮砍多刀後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深度切割傷併橈神經損傷與肌肉斷裂、左側橈骨與肱骨骨折、右側後肩部與上臂深度切割傷併神經、血管與肌肉損傷、右側後腰深度切割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2,585,02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5,021元,及其中2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5,021元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未提出薪資證明,其以月薪45,000元請求 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難認有理;另參酌原告攻擊在先及其術後恢復良好、被告尚有應扶養之年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等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非合理;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保險公司,自應予扣除。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遭原告侮辱、攻擊而失控反擊,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以原告與有過失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貴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182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被告對原告之住院期間及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部分不爭執。如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工作損失,被告亦無意見。  ㈡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補審字第136號決定補償56萬元,被告對金額部分沒有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於111年6月2日14時許起,在被 告居處內,因金錢糾紛而發生口角,被告因遭原告持扳手揮擊而心生不滿,竟自餐桌處取出西瓜刀1支,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趁原告欲離開未及防備之際,自背後朝原告之手臂、肩膀及腰部猛力揮砍多刀後逃離現場,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被告於刑案偵審時坦承不諱,且有原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85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6號判決以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害行為致傷之情,既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醫療費 用欄所示醫療費用共計24,821元及如附表看護費用欄所示之看護費用計43,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85頁),且經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病人有整形外科治療之必要,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本院與合約之照顧服務員全日(24小時)費用為2400元,半日(12小時)1400元」等語,並有自付費用明細表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5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1頁),自堪認屬實,故原告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原係在大美海 鮮冷凍食品批發任職月薪45,000元,受傷後於住院期間18日及在家休養期間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如附表工作損失欄所示之工作損失合計117,000元等語,被告對於其於住院期間18日無法工作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且亦未受領月薪45,000元等語為辯。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6月2日至6月15日、111年11月14日至11月19日住院共計18日,且於出院後應休養2個月等情,有出院病歷摘要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5頁),自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住院18日,且於出院後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2個月又18日無法工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月薪為45,000元,此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衡以原告於本件侵害行為發生時尚未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應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可認原告勞動工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被告對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以本件侵害行為發生時即111年度最低基本月工資25,25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故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65,650元(計算式:25,250×18/30+25,250×2=65,650)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受有嚴重之系爭傷害,一度病危(見111年度偵字第22592號偵查卷第85頁),並因此歷經多次就診治療,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原為同事關係,因金錢糾紛而生口角,被告因遭原告持板手揮擊,被告心生不滿竟持西瓜刀揮砍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嚴重之傷害,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食品批發工作(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教育程度不高、育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99頁),及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見兩造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衝突而獲保險給付,應扣除已受領保險 金之數額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衝突而獲有保險給付,為原告所否認,已難認被告抗辯為可採,且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確有加保商業保險,惟該保險制度,其旨應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該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之保險費云云,自屬無據。又縱原告受領有保險給付,亦非被告得請求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函詢原告投保情形云云,自無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扣除等語,此為原 告所否認。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除第二章(第13~34條)、第三章(第35~43條、第五章(第50~74條)自112年7月1日施行,第六章(第75~98條)自113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法後將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關於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等規定刪除,參酌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可知如於修正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即無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之規定。查原告係於112年9月14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受領補償56萬元,此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函文及原告提出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95頁),原告既係於修法後提出申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予扣除云云,即屬無據。  ㈤被告抗辯被告係因原告持板手攻擊在先,始情緒失控而為系 爭行為,原告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原告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而參之被告雖有先遭原告持扳手攻擊之情形,然觀諸被告係趁原告欲離開其居處之際,始持刀自原告背後猛力揮砍多刀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頁),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對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即無足採。  ㈥綜上,原告請求因被告侵害行為而受損害共計1,633,671元( 醫療費用24,821元+看護費用43,200元+無法工作損失65,65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1,633,671元)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3,6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於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請求項目 日期 内容(計算式) 金額(元) 醫療費用 111.6.2 醫療費用收據 750 111.6.2 醫療費用收據 128 111.6.15 住院收據 12,481 111.6.20 醫療費用收據 150 111.6.20 醫療費用收據 360 111.7.2 醫療費用收據 650 111.7.4 醫療費用收據 735 111.7.21 醫療費用收據 550 111.8.1 醫療費用收據 630 111.10.15 醫療費用收據 600 111.10.22 醫療費用收據 680 111.11.19 住院收據 2,647 111.11.26 醫療費用收據 520 111.12.3 醫療費用收據 600 111.12.10 醫療費用收據 600 112.2.2 醫療費用收據 590 112.9.25 醫療費用收據 940 112.10.12 醫療費用收據 570 112.10.17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2.10.24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2.11.2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2.11.9 醫療費用收據 50 113.5.1 醫療費用收據 440 合計 24,821 看護費用 (每日2,400元) 111.6.2~15 馬偕醫院住院13日(2,400×13) 31,200 111.11.14~19 馬偕醫院住院5日(2,400×5) 12,000 合計 43,200 工作損失 (月薪45,000元) 111.6.2~15、 111.11.14~19 住院共計18日 (45,000×18÷30) 27.000 111.11.20~ 112.1.19 在家休養2個月 (45,000×2) 90,000 合計 117,000 非財產上損害 2,400,000 總計 2,58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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