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訴-30-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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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明聲 被 告 蘇泓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01號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門口因細故發生口角,伊以身體阻擋被告進入超商,詎被告應注意其與伊之年紀、身形均有相當之差距,且伊當時手持咖啡、雨傘、站立在階梯上之情狀,如施以相當力道碰撞伊,將使伊站立不穩而倒地受傷,卻因事件發生時間緊湊且兩造身體站立相當靠近,而疏未注意上開情狀,致其主觀上並未預見伊被施以相當之力道撞到後,可能重心不穩而跌倒,即以其身體右側施以相當之力道頂撞伊之肩膀,致伊跌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左拇指伸機傷害等傷害。伊因該等傷害受有支付醫療、護具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生活助理費用18萬元、交通費1,785元、左拇指伸張機能永久傷害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萬0,58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0,5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原告先妨礙伊行動自由,伊試圖掙脫始 對原告為碰觸行為,乃正當防衛,且伊根本沒有甩肩出力的動作,是原告自己故意跌倒的,原告跌倒的時候手沒有撐住地板,而是舉向天空,其聲稱左手骨折顯不合理;原告當下甚至拿雨傘作勢攻擊伊,並跟著伊到伊家門口,顯無原告所稱受傷或因傷無法自理之情形。況原告對伊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刑責比伊更重,依比例原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損害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門口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應注意兩造間年紀、身形之差距,及其當時手持咖啡、雨傘、站立在階梯上之情狀,如施以相當力道碰撞其,將使其站立不穩而倒地受傷,卻疏未注意,而以身體右側施以相當之力道頂撞其肩膀,致其跌倒在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左拇指伸機傷害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萬0,585元本息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惟否認其頂撞之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查本件傷害事實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審理期間,當庭勘驗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略以:【畫面顯示原告站在超商門口前,走下階梯與停放機車之黑雨衣男子(下稱A男)交談】: 08:01:52被告走至階梯前,原告與A男繼續交談,接著A 男將機車牽離畫面,原告與被告交談。 08:02:23被告向其右側移動。 08:02:24原告跟著被告移動。 08:02:25被告向其左前方移動,原告跟著被告移動。 08:02:26被告走上階梯,原告仍擋在被告面前,被告繼續 往前移動,以身體右側頂原告將其撞倒在地。 08:02:29原告抬起左腳勾住被告右腳。 08:02:30被告踹了原告身體左側一腳。 08:02:32被告進入超商。 08:02:40原告亦進入超商,原告與被告在店內發生爭執。 08:04:44原告與被告在收銀機結帳區爭執。 08:04:50被告往前移動,原告拉住被告。 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7、99 、101-115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自承:伊去超商買早餐,於門口聽到原告請A男移車,伊覺得原告在刁難A男,伊本來跟原告說「這邊很大可以通過」,還示範一次給原告看,原告就突然生氣,失去理智,伊放棄溝通打算進入超商,但原告就擋住伊,伊告知原告「你這樣是妨害自由」,之後伊要側身從旁邊經過,原告又擋伊,伊當下認為原告妨害伊自由,有權利將原告撥開,伊想要過去,就是肩碰肩,原告可能會往後退幾步,伊就可以進入超商了,原告用身體頂伊阻擋伊之去向,伊就頂回去,沒想到原告就倒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121頁)。足徵被告因原告刻意阻擋去向,而有意撥開原告以排除其無法前進之侵害,衡情應施以相當之力道,而非僅輕微觸碰原告。 ㈢又查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身高177公分 、體重70公斤;原告則於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身高160公分、體重80公斤(見本院訴字卷第7、153頁),被告之年紀為青壯年、身材較高大;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手持咖啡及雨傘,並站在第一層階梯上(共二層階梯,踏上第二層臺階即為超商門口平臺),意即原告之小腿、腳踝處為第二層臺階踏面外緣處,身旁為殘障坡道圍欄(見本院訴字卷第101-105頁),如其身體遭推擠時,並無緩衝空間而易致小腿、腳踝處因碰觸第二層臺階而往後傾倒,且難以瞬間抓住其他固定物以穩住身體。復自監視畫面截圖以觀,被告欲進入超商、碰撞原告、原告倒地之時間均顯示08:02:26(見本院訴字卷第104-107頁,圖8至圖13),足徵被告碰撞原告之行為,與原告跌倒之發生,時間緊密,堪認原告係因被告施以相當之力量碰撞後而倒地,被告辯稱係原告自己故意跌倒云云,顯不可採。 ㈣再者,被告對於上開兩造身形、年紀之差距,及原告所站立 位置等客觀情狀應有相當之認識,並就其施以相當力量碰撞原告,可能導致原告站立不穩而跌倒,亦有預見可能性,惟其因與原告爭執而未能注意上情,且主觀上認為原告僅會向後退而非跌倒;而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等傷害,亦有111年10月31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受傷之結果,顯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倒地時左手並未撐地,其骨折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近63歲,身體各項機能已非青壯年人可比,縱使倒地當下未以左手撐地乙節為真實,其仍可能因倒地後撞擊地面或其他部位導致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況本件原告以上開事實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7-21、371-374頁),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於本院之認定,益徵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其權利等語,堪以認定。 ㈤至原告主張其尚受有左拇指伸機傷害云云,固提出111年12月 22日○○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惟查原告係分別於111年11月3、14、22日至門診診治,始診斷患有左拇指伸機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經過數日,且前述111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此項傷害之診斷,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難認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兩者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上開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就其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金額確為系爭傷害所增加之必要生活支出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護具8,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及購買護具共計8,500元,惟未能提 出購買護具之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且迄未具體說明護具之金額,而診斷證明書上亦無須佩戴護具之醫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難認原告主張因傷購買護具乙情為真實。又原告固提出○○國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惟並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據覆: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至111年12月22日因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之醫療費用為2,020元,有該院113年9月12日(113)汐管歷字第4937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證明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9-201頁),是原告之醫療費用為2,020元,其餘請求部分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20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生活助理1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生活無法自理,委請堂弟照顧10個月,前2 個月全天24小時照顧花費6萬元、3至6月每日8小時花費8萬元、7至10個月每日4小時花費4萬元,共計18萬元云云(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本院訴字卷第160-161頁),惟未提出相關收據、金流等證據證明之,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原告須由專人照護之醫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況原告僅於111年10月31日至111年12月22日之不到2個月期間至○○國泰醫院治療前揭傷害(見本院訴字卷第199頁),原告主張其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照護10個月云云,顯屬無稽,難以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 ⒊交通費1,7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能開車而需請代駕、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 1,785元云云,均無提出相關收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不可採。 ⒋其他部分6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左拇指伸張機能永久喪失,無法操作鍵盤,被告 應賠償60萬元云云,惟前述111年10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此項傷害之診斷,復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左拇指伸張機能永久喪失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下背挫傷之傷害,對其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子女已成年、無需要扶養之人,110、111、11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00萬0,000元、0元、0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0筆;被告為大學畢業,○○○○,110年初至112年底為街頭藝人,目前無業,110、111、11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0萬0,000元、0元、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筆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4、365-36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43-337、341-351頁)。本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1萬2,020元(計算式:2,020+10, 000=12,020)。 ㈦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係在調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然被動之防衛行為究與單純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則在過當防衛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時,如何程度始謂「相當」,非不能就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與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為具體之衡量,庶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若不問其情狀如何,概命過當防衛之行為人負全然之賠償之責,是否符合法條所謂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之規範意旨即值推敲。且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於過當防衛行為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時,似無排除其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乃係原告先基於強制之犯意,隨被告進入超商之行進方向向左、向右移動,一再交纏、反覆以身體阻擋被告面前,妨害被告進入超商之權利,被告為擺脫上開侵害,而施以相當之力道撞開原告。然原告倒地後,再抬起左腳勾被告腳,嗣更跟進被告進入超商,以手拉住被告,阻止被告離開超商,原告上開行為當屬現時不法之侵害,且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改判原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7-21頁),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有過失。而被告為擺脫上開侵害,而施以相當之力道撞開原告之防衛手段,固可認係出於防衛意思所為正當防衛行為,惟自原告所受傷勢以觀,尚非輕微,且被告之年紀、體型、力氣均顯優於原告,縱有防衛自身權利之必要,亦需自我節制控制力道,其上揭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防衛程度,而屬防衛過當,故被告抗辯其係正當防衛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應負百分之90、被告應負百分之10,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2元(計算式:12,020×10%=1,202)。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1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2元, 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應准許之金額未逾上訴第三審之金額,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再者,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勝訴部分金額與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百分之1,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蘇泓叡不得上訴。 陳明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