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V-113-訴-46-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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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蘇冠勲、邱莊凱偉、李嘉宏、林隆軒、黃宏琳 、周忠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3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 貳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雖為被害人,而對被告蘇冠勲、邱莊凱偉、李嘉宏、林隆軒、黃宏琳、周忠憲(下合稱蘇冠勲等6人,分稱其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蘇冠勲等6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5頁)。惟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原告受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該案被告陳家珩(下稱其名)名下帳戶,陳家珩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蘇冠勲等6人未經認定係對原告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對蘇冠勲等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依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金額為200萬元,且本件係經第二審刑事庭移送至第二審民事庭,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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