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V-113-訴-46-2025010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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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蘇冠勲 邱莊凱偉 李嘉宏 林隆軒 黃宏琳 周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3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雖為被害人,而對被告蘇冠勲、邱莊凱偉、李嘉宏、林隆軒、黃宏琳、周忠憲(下合稱蘇冠勲等6人,分稱其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蘇冠勲等6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至5頁)。惟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僅認定原告受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該案被告陳家珩(下稱其名,所涉附民案件,另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300號裁定移送,分由另案審理)名下帳戶,陳家珩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蘇冠勲等6人未經認定係對原告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對蘇冠勲等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1,200元,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81頁),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5、497、499頁),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起訴程式,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