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訴-4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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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莊明治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鏡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對其犯詐欺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萬3,645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83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下稱系爭刑案)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頁),然關於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受詐騙而匯款金額為34萬5,467元,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可稽,原告本件請求超出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請求336萬8,178元部分(即371萬3,645元-34萬5,467元=336萬8,178元),並非系爭刑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得就該部分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從而,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1,54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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