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V-113-訴-49-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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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周永珮 訴訟代理人 邱政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錢志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5,355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為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予特別保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倘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命負擔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者,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納之義務,核先敘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另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511號詐欺等案件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98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所涉犯行,雖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0萬元未遂罪,然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原告本件請求43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且原告亦未釋明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430萬元,被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如前述,尚不符合前揭所述暫免繳納之情形。從而,本件應徵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6萬5,35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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