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3-訴-49-20241126-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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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周永珮 訴訟代理人 邱政宗 被 告 錢志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511號詐欺等案件刑事 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98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固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0萬元未遂罪,惟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且其請求430萬元之損害賠償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仍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且原告亦未釋明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430萬元,被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6萬5,35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茲已逾期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23-125、135頁),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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