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HV-113-訴-53-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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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李青蘭 被 告 孫懷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作為匯款目的使用,再按指示將第三人所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該他人,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層轉詐欺贓款以掩飾、隱匿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檢警之追查,避免詐騙集團成員曝光,竟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1時54分前某時,請訴外人即其不知情之友人林冠霖同意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目的使用,被告再將系爭甲○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法官」之人(下稱暱稱「陳法官」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伊施用詐術,致使伊陷於錯誤,按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1月11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系爭甲○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利用不知情之林冠霖將該款項轉入訴外人張博鈞擔任負責人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0000號帳戶),嗣由不知情之張博鈞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被告,被告則依暱稱「陳法官」之人指示,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路口之○○咖啡館,將上開款項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伊因此受有2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加密貨幣買賣,第三方匯入款項至伊所申 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丙○0000號帳戶)向伊購買USDT(即泰達幣),伊提領款項後交付訴外人陳世隆即暱稱「陳法官」之人,陳世隆則將USDT匯給該第三方,伊藉此賺取差價,嗣因系爭丙○0000號帳戶遭警示凍結,伊為履約交付買賣虛擬貨幣,請友人林冠霖幫忙代收匯入款項作為買賣加密貨幣使用,陳世隆也將USDT匯給該第三方,第三方提供系爭甲○0000號帳戶予原告,原告遭第三方詐騙而匯款與伊無關,原告應找該第三方將款項取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65、89、90頁):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13時52分前,將林冠霖所申設系爭甲○0 000號帳戶提供予暱稱「陳法官」之人。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ren」之人於1 10年8月5日9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以交流學習股票,將原告加入Line群組,再謊稱PNC客服-No.26指導原告使用程式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1日13時52分許將250萬元匯入系爭甲○0000號帳戶。  ㈢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15時4分許,利用不知情之林冠霖將原 告所匯入系爭甲○0000號帳戶之250萬元,轉入由張博鈞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申設系爭乙○0000號帳戶,再由不知情之張博鈞將上開款項於同日交付被告後,被告依「陳法官」指示,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路口之○○咖啡館,將上開款項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  ㈣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48、927號刑事判決(下稱原法院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下稱第179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法院刑事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四、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250萬元至系爭甲○0000 號帳戶,旋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博鈞提領交付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暱稱「陳法官」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11時54分前某時,請林冠霖同意提供系爭甲○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目的使用,被告再將系爭甲○0000號帳戶提供予暱稱「陳法官」之人,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如不爭執事項第㈡、㈢所示詐欺手法,詐使原告匯款,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抗辯:伊從 事加密貨幣買賣,第三方匯入款項係為購買加密貨幣,伊將款項提領後交付陳世隆即暱稱「陳法官」之人,陳世隆則將USDT匯給該第三方,伊藉此賺取差價而已,原告遭第三方詐騙而匯款與伊無關,伊未有詐欺、洗錢行為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伊本身有在幣託(BitoPro)交 易泰達幣,買方會傳交易明細給幣商,但是伊是透過暱稱「陳法官」之人核對後,暱稱「陳法官」之人會傳給伊買方的匯款單後,伊再提現金拿給暱稱「陳法官」之人所委託之人,那個人在伊提領完錢後就會在銀行門口跟伊面交,因為跟暱稱「陳法官」之人之前有交易很多筆了,伊提供○○○○、○○○○、○○銀行的帳戶讓暱稱「陳法官」之人去找需要幣的人,買幣方就會打款到伊帳戶,伊確實有打幣到買幣方那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29號【下稱第8229號】卷第8頁);嗣又陳述:暱稱「陳法官」之人會傳匯款單給伊,並給伊虛擬錢包的地址,伊再把虛擬貨幣存到該地址,伊沒有與暱稱「陳法官」之人之對話記錄,因為交易已完成等語(見第8229號卷第66、67頁);然其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則更正陳述:伊客戶向伊下單,必須把人、事、時、地、物說清楚,也就是要何時、要收到多少款項告訴伊,伊則與陳世隆即暱稱「陳法官」之人聯絡明天要何時出貨,第二天伊等客戶傳匯款單給伊,伊才知道錢已匯進伊帳戶,伊才去領錢,與陳世隆即暱稱「陳法官」之人見面將錢交給陳世隆,但交錢之前,伊要確認陳世隆有把USDT打到客戶的錢包,完全不需要經過伊的Bito錢包,伊可以賺匯差等語(見見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卷第126、127頁)。被告上開與暱稱「陳法官」之人見面交易之陳述過程,竟前後不一致,且所陳述交易內容,亦與陳世隆所陳述:伊前曾以暱稱「陳法官」與被告聯繫,於110年11月10日與被告於臺北市的○○咖啡館與被告見面,伊是找幣商與被告當面承接,被告所交付現金是幣商拿走,幣商將USDT開給被告,伊不清楚被告分多少利潤,被告之利潤不可能從伊這邊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657號卷第54頁)未同,被告所陳述介紹加密貨幣買賣轉取匯差,暱稱「陳法官」之人先算,算好後給伊現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622號【下稱第22622號】卷第151頁),更與陳世隆所陳述不清楚被告所分利潤多少等語相異;況且,如被告所陳述客戶下單後,被告係找暱稱「陳法官」之人購買加密貨幣等情,則暱稱「陳法官」之人本無需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收款,再由被告提款後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必要,被告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先陳述接到暱稱「陳法官」之人所傳送匯款單後,提領現金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等語,即屬悖於常情,蓋暱稱「陳法官」之人既得自行向客戶收款並出貨USDT即可,焉需大費周章幫被告找好買家,待買家匯款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再由被告領出款項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暱稱「陳法官」之人再出貨予買家,俾被告賺取匯率價差?而被告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客戶向被告下單後,等客戶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提領款項後與暱稱「陳法官」之人見面交易,暱稱「陳法官」之人再將USDT打到客戶的錢包等語,然該陳述不僅前後不一致,更與陳世隆前述陳述情節不同,被告就其與客戶及暱稱「陳法官」之人之對話記錄全竟未能提供,且稱與客戶、暱稱「陳法官」之人交易後就刪除相關對話內容等語,被告顯未能提出其與所謂「客戶」間為加密貨幣正常交易事實,況且原告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系爭甲○0000號帳戶,與加密貨幣交易無涉,則被告所陳述提領款項向暱稱「陳法官」之人購買USDT等情,更未有據,被告上述抗辯,實未可採。  ⑵又被告請林冠霖所同意提供系爭甲○0000號帳戶,不僅有原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另有訴外人劉碧霞、熊科凱亦遭詐騙集團所騙,匯款至系爭丙○0000號帳戶、系爭甲○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2),由被告自己或利用不知情之張博鈞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3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法院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從一重論處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8個月、1年8月、1年4月,各併科罰金2萬元、5萬元、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第179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法院刑事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被告各處有期徒刑4月,各併科罰金2萬元、5萬元、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法院刑事判決、本院第179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至29頁)在卷可據,並經本院調閱第449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所涉刑事案件被害人除原告外,尚有劉碧霞、熊科凱,且被害人所遭詐騙情況,均為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透過LINE群組陸續向被害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熊科凱等2人陷於錯誤,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系爭丙○0000號帳戶、系爭甲○0000號帳戶內,各該匯入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被告所申設系爭丙○0000號帳戶及向林冠霖商借使用系爭甲○0000號帳戶,均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及洗錢使用甚明,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所稱購買加密貨幣客戶之相關交易對話記錄,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其從事加密貨幣買賣,第三方匯入款項係為購買加密貨幣云云,確未可採。  ⑶按金融存款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應妥善管理使用,不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之常識,且主管機關近年因應詐騙猖獗,已大力宣導銀行帳戶如提供予不明人士,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據此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媒體亦廣為報導相關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詐騙新聞,一般社會大眾已知悉交付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危險性,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退休,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第8229號卷第7頁),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理解、判斷能力無異於常人,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同意提供其所申設系爭丙○0000號帳戶及向林冠霖商借系爭甲○0000號帳戶供作匯入不明款項使用,並利用不知情之張博鈞提領後交付予其,其再轉交予暱稱「陳法官」之人,被告應可預見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詐得款項,況且被告更陳述其所申設系爭丙○0000號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後,續提供林冠霖所申設系爭甲○0000號帳戶供作收取不明款項使用,則據被告陳述在卷(見第22622號卷第149頁),更可見被告已預見其所申設系爭丙○0000號帳戶及向林冠霖商借系爭甲○0000號帳戶均係可能作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被告仍提供上述帳戶供作收取款項使用,並再提領轉交暱稱「陳法官」之人,其主觀上應具有縱使提供帳戶收取詐欺取財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提領詐欺款項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為提領帳戶款項交付暱稱「陳法官」之人而為隱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款項行為,至為明確。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林冠霖商借系爭甲○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被告更利用不知情之張博鈞提領原告所匯入款項後交付予其後再轉交暱稱「陳法官」之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已共同參與詐騙集團所實施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不另贅述。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碧霞 於110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陽SUNNY」、「HOKIE亞太區服務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碧霞聯繫,佯以協助投資股票,並推薦名稱為「HOKIE」程式以投資比特幣,再謊稱提領款項需繳納保證金為由,致劉碧霞陷於錯誤,而於如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系爭丙○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9日9時22分許 50萬元 2 熊科凱 於110年9月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傳送簡訊予熊科凱,佯以股票投資代操作,加入線上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於同年10月再佯以下載私人投資app,謊稱有投資方案,致熊科凱陷於錯誤,而於如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系爭甲○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1日11時54分許 310萬元 3 李青蘭 於110年8月5日9時33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ren」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青蘭聯絡,佯以交流學習股票,將李青蘭加入Line群組,再謊稱PNC客服-No.26指導李青蘭使用該程式投資,致李青蘭陷於錯誤,而於如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額至系爭甲○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1日13時52分許 2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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