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訴-5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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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美玲 傅學銘 林曉萍 王國貞 鍾明和 王詔觀 馬楚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段佩汝 原 告 楊美音 張素璉 李銘碩 被 告 倪嘉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9號) ,本院就原告林美玲以次5人於113年12月17日、就原告王詔觀以 次6人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玲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學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曉萍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國貞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明和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詔觀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馬楚娟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段佩汝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美音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素璉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銘碩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十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原 告供擔保金」欄所示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二「被告供擔保金」欄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林曉萍、楊美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為圖取報酬,先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於110年12月27日再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該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系爭中信帳戶或系爭一銀帳戶內,而受有各該匯款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美玲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傅學銘20萬元、林曉萍8萬元、王國貞10萬元、鍾明和10萬元、王詔觀3萬元、馬楚娟10萬元、段佩汝50萬元、楊美音3萬元、張素璉5萬元及李銘碩4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爭執,惟伊目前服刑 中,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揭主張,均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證據可稽。且被告前因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有該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72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予交付他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自行提領花用而有差別,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換言之,原告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被告於原應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行國內公示送達,自同年5月10日起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1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美玲110萬元、傅學銘20萬元、林曉萍8萬元、王國貞10萬元、鍾明和10萬元、王詔觀3萬元、馬楚娟10萬元、段佩汝50萬元、楊美音3萬元、張素璉5萬元及李銘碩40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2至11項命被告給付原告傅學銘以次10人之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惟合併計算之總額已逾50萬元,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但本件被告上訴利益合計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該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欄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各原告預供如附表二「被告供擔保金」欄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服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如合計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美玲 林美玲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羽彤」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美玲依指示加入「穆迪」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林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蘆洲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林美玲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察覺有異並至派出所詢問,始悉受騙。 ①111年1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 ②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 ①5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 ②6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 系爭一銀帳戶 ⒈林美玲提供之對話紀錄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29至74頁】 ⒉林美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75至81頁) ⒊林美玲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13、17頁) ⒋林美玲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15頁) ⒌林美玲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號卷㈢第21頁) ⒍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第66、68頁) 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7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2 2 傅學銘 傅學銘於110年12月間某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文翰」、「羽彤」、「穆迪客服TW001」、「策略交易員陳建中」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傅學銘依指示加入「穆迪」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傅學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基銀行桃園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傅學銘因上網查證,始悉受騙。 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 2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59頁) ⒉傅學銘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61至64頁) ⒊傅學銘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63頁左右上圖) ⒋傅學銘提供之APP頁面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63頁左下圖) ⒌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24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2 3 林曉萍 林曉萍於110年11月16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羽彤」、「林文翰老師」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曉萍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林曉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林曉萍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且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①111年1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 ②111年1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林曉萍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393至394頁) ⒉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20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1 4 王國貞 王國貞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經由電話及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落葉知秋」、「曉彤」、「Moody's 008」、「策略交易員劉宗仁」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國貞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穆迪」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王國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台新銀行景美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王國貞因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2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 10萬元 系爭一銀帳戶 ⒈王國貞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29至36頁)。 ⒉王國貞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27頁) ⒊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第63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9 5 鍾明和 鍾明和於110年12月底某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文翰」、「網路安全官-劉偉」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鍾明和依指示加入投資APP、太陽娛樂城博弈網站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鍾明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中信銀行花蓮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鍾明和經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26分許 10萬元(另支付財金費10元) 系爭一銀帳戶 ⒈鍾明和提供之APP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121頁) ⒉鍾明和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123至126頁) ⒊鍾明和提供之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㈡第119頁、本院附民卷第37頁) ⒋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第68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3 6 王詔觀 王詔觀於111年1月7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嘉國」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王詔觀依指示加入「PLCG國際黃金」交易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王詔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王詔觀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31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王詔觀提供之網站頁面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191頁左右上圖) ⒉王詔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191頁左右下圖至第197頁) ⒊王詔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199頁) ⒋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21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9 7 馬楚娟 馬楚娟於110年112月底某日,經由電話及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MISS IEE」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馬楚娟依指示加入「穆迪高級版」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馬楚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三峽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嗣馬楚娟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馬楚娟提供之中信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461頁)。 ⒉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8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5 8 段佩汝 段佩汝於110年12月7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羽彤」、「Moodys」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段佩汝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穆迪標準版」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段佩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①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右列時間②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上海銀行營業部,依指示臨櫃匯款。嗣段佩汝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且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①110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9分許 ②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6分許 ①3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 ②2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 系爭一銀帳戶 ⒈段佩汝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486之1至487頁、第489頁) ⒉段佩汝提供之APP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488頁) ⒊段佩汝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485頁)。 ⒋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卷第63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7 9 楊美音 楊美音於110年12月22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文翰老師」、「李羽彤」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楊美音依指示加入「穆迪高級版」APP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楊美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楊美音因自行求證,始悉受騙。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分許 3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楊美音提供之匯款明細列表(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⒉楊美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85頁右三圖) ⒊楊美音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93頁) ⒋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5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4 10 張素璉 張素璉於110年11月24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羽彤」、「文翰」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張素璉依指示加入「穆迪」交易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張素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張素璉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①111年1月4日上午111時52分許 ②111年1月4日上午111時5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張素璉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第53頁下圖、第55頁下圖至第56頁) ⒉張素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84號卷第51頁下圖、第52頁上圖) ⒊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18至19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7 11 李銘碩 李銘碩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經由通訊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知鴻」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李銘碩依指示加入「PLCG」投資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李銘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松山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於右列時間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李銘碩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投資獲利,始悉受騙。 ①111年1月7日上午9時29分許 ②111年1月10日下午4時36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⒈李銘碩提供之網站頁面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211頁) ⒉李銘碩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212至214頁) ⒊李銘碩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209頁、本院附民卷第73頁) ⒋李銘碩提供之元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2號卷㈠第210頁、本院附民卷第75頁) ⒌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第22、24頁) ⒍李銘碩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影本(本院附民卷第71至72頁)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0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原告供擔保金 被告供擔保金 1 林美玲 11萬元 110萬元 2 傅學銘 2萬元 20萬元 3 林曉萍 8,000元 8萬元 4 王國貞 1萬元 10萬元 5 鍾明和 1萬元 10萬元 6 王詔觀 3,000元 3萬元 7 馬楚娟 1萬元 10萬元 8 段佩汝 5萬元 50萬元 9 楊美音 3,000元 3萬元 10 張素璉 5,000元 5萬元 11 李銘碩 4萬元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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