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3-訴-61-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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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何旭川 被 告 吳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4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凌晨0時25分許、同年 月21日下午4時許,分別以將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四維公園廁所旁垃圾桶袋上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下」之人收執,而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天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並佯稱:透過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3日上午10時4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200萬元本息。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詐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43分匯款20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等情,查被告因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認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名,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第1679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27、73至76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應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社會上一般人均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或供他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之機會,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確實已使原告誤信而交付金錢致生損害,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侵害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就上開准許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於同年5月9日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