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3-訴-62-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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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陳芳怡 被 告 曾國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3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成 為他人作為不法款項進出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前不久某時,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訴外人謝鎮宇,嗣謝鎮宇提供而向其取得系爭帳戶之詐欺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售屋網站向伊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年月18日13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前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轉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然伊無資力 可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並援用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刑事案件卷內對其有利之證據為佐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37號卷第3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論罪科刑包含對原告在內之其他被害人),有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2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8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將可能供作非法用途乙節,乃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逕予交付他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實際取得不法所得而有差別,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即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5月9日寄存,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9頁)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