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3-訴-67-202502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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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邱琬真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9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9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當事人不得就已為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9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見附民卷第35頁)。惟原告前曾於112年7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59頁),經該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金字第20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該案起訴狀繕本訴訟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該案並於113年8月26日即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原告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均係基於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後分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審理並判決)認定被告於111年1月3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5日14時48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於111年1月5日21時37分許、111年1月6日9時32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290萬元之同一事實;且原告本件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確定判決相同,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本件起訴自非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