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3-選上-8-20241029-1

字號

選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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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錦坤 被 上訴 人 陳俊宇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2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宜蘭縣選舉區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見原審卷第21頁),嗣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於同年月19日公告當選(見原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見原審卷第21頁),其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為由,於同年2月1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第9頁),尚未逾6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開票結果 ,被上訴人得票107,308票,經中央選委會於113年1月19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惟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前為求勝選,竟於112年11月21日身著競選背心與訴外人宜蘭縣現任冬山鄉鄉長(下稱冬山鄉鄉長)林峻輔前往冬山鄉守望相助隊贈送2箱阿Q桶麵等禮品,更於次日在被上訴人臉書發文表達感謝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會爭取中央部會協助,補助運作經費、優化升級裝備,活化閒置空間、凝聚社區活力等語(下稱系爭貼文),企圖影響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之投票意願,有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其當選自屬無效。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提供之阿Q桶麵每碗市價約新臺幣(下同 )25元至30元之間,價值甚低,且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之人員人數眾多,伊不知其組織成員為何、人數多寡、有無投票權,又系爭貼文僅係為感謝該團體對社區之貢獻,穿著競選背心,亦僅係為加深選民印象。伊主觀上並無賄選之意,收受泡麵之團體亦無受賄之意,且該捐助行為無對價之關係,未違反社會通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之訴等制度。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判斷之。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具備「行為須足以影響動搖構成員之投票意向」、「使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具有交換選民投票之對價關係」之要件,始足該當。再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自應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1日身著競選背心與冬山 鄉鄉長林峻輔前往冬山鄉守望相助隊贈送2箱阿Q桶麵等禮品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臉書截圖及照片為證(見原審院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5至15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致贈冬山鄉守望相助隊上開禮品之事實。上訴人執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主張被上訴人與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間,對收賄、行賄行為有所認知,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冬山鄉鄉長林峻輔一同前往冬山鄉守望相助隊致贈禮品,慰問為民服務之機構團體,乃社會上所常見,並不違反社會人際活動正常分際;所捐贈之禮品即2箱泡麵,甚另有上訴人所言2箱礦泉水(見本院卷第80頁),亦屬民間平常慰勞、作公關、建人脈,與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中常見之贈品,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或動搖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之投票意向。且致贈對象係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整體,隊員人數多寡、是否有投票權,尚不得而知,況被上訴人致贈禮品即便有礦泉水、泡麵,尚非屬價值不斐之贈禮,以現今社會經濟水準及生活經驗,顯不足以影響動搖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之投票意向,難謂被上訴人致贈禮品與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就系爭選舉之投票權行使有對價關係。  ㈢被上訴人前往慰勞冬山鄉守望相助隊,除有冬山鄉鄉長林峻 輔到場外,尚有冬山鄉民代表林清德,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到場參與之政治人物,均各身穿貼有自己姓名之背心,應係藉由參與該活動以增加其曝光度及知名度。被上訴人另於次日在臉書發表系爭貼文(見本院卷第71頁),亦僅為宣傳自身為候選人身分、加深選民印象之舉,對冬山鄉各守望相助隊成員而言,難謂有因被上訴人有穿著候選人姓名背心,而將該致贈禮品與特定候選人相連結之情。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夜訪冬山鄉守望相助隊之機會,致贈上開泡麵、礦泉水等禮品,符合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賄選行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云云,應非可取。上訴人所執本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㈣從而,被上訴人既無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則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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