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無效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V-113-選上-9-20241218-1
字號
選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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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錦坤 被 上訴人 宜蘭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淑娟 黃春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 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選會指揮、監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7條第1項、選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宜蘭縣選舉區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中選會於113年1月19日以中選務字第1133150030號公告原審被告陳俊宇(下以姓名稱之)為當選人,有該公告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上訴人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本院卷第91頁),於113年2月1日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選舉無效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依選罷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 款前段規定,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進行競選活動期間係以投票日前1日向前推算10日(即1月3日至1月12日),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10時止,然陳俊宇自112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多次偷跑競選活動、違法設置選舉看板,該等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初估共計有96次違規行為,依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定,每次違規行為至少應裁罰20萬元,然系爭選舉依得票數以1票新臺幣(下同)30元補助陳俊宇,卻未先扣除上開罰鍰1,920萬元(96次X20萬元),伊多次投書至宜蘭縣長電子信箱,另向中選會及被上訴人檢舉,均未見陳俊宇遭到裁罰,陳俊宇違法選前競選活動共96次及10日競選活動期間,合計106天次(96次+10日),陳俊宇於系爭選舉得票數10萬7,308票,平均1天為1,013票【107,308票÷(96+10),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若陳俊宇遵守10日競選活動期間,得票數應僅為1萬130票(1,013票×l0天),已足生落選結果,而伊僅於113年1月11日、1月12日進行競選活動,得票數為1,754票,若以106天計算,伊之得票數將達9萬2,962票(1,754票÷2X106),因被上訴人辦理選務不公,放任陳俊宇違法而未裁罰,致伊遵守10日競選活動期間而落選,無法取回20萬元保證金,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至於上訴人遭原審判決駁回關於陳俊宇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選罷法未限制在法定競選活動期間之前不能 有競選活動,伊無裁罰陳俊宇提前進行競選活動之法令依據。關於系爭選舉競選廣告物之處理,若有違反選罷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6項規定,應由宜蘭縣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裁處,且宜蘭縣政府就民意信箱受理之檢舉案件均已結案,伊未收到上訴人對陳俊宇檢舉違法設置選舉廣告物相關文件。伊辦理系爭選舉之選務工作並未違法,且無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與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陳俊宇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之得票數為1 ,754票、陳俊宇之得票數為10萬7,308票,依中選會113年1月19日中選務字第1133150030號公告,陳俊宇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 ㈡依選罷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 自113年1月3日起至1月12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陳俊宇自112年7月22日起113年1月2日止,多次 偷跑競選活動、違法設置選舉看板,該等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相關規定,因被上訴人未對陳俊宇進行裁罰,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選舉無效,有無理由? ㈠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所謂「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應指客觀上將致原定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亦即須其違法之情形已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克相當。且基於選舉行政須動員之人力、物力龐大,必須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無效,應由其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選舉違法,且該違法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陳俊宇自112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多 次偷跑競選活動、違法設置選舉看板,該等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初估共計有96次違規行為,依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定,每次違規行為至少應裁罰20萬元,被上訴人應對陳俊宇裁罰1,920萬元云云,並提出陳俊宇之臉書截圖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7至37頁)。經查,上開臉書截圖照片之內容雖為陳俊宇穿著繡有第11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背心與他人合照,然依中選會98年11月12日中選法字第0980006109號函釋載明:「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於上午7時前或下午10時後於廣電媒體撥放競選宣傳廣告,未違反逾時競選之規定」(本院卷第125頁),且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定,違反同法第56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分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選罷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時前或下午10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依上開函釋及選罷法相關規定,上開臉書截圖照片尚難認定已構成陳俊宇違反選罷法第56條規定,經制止不聽,且有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情形。再者,選罷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立法委員之選舉競選期間為10日,然就違反該條規定並無任何罰則。依上訴人所述,陳俊宇多次偷跑競選活動、違法設置選舉看板等行為之期間係自112年7月22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而非於113年1月3日起至1月12日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7時前或下午10時後從事競選活動,縱認上訴人所述屬實,被上訴人亦無法依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定對陳俊宇課以裁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選舉依得票數以1票30元補助陳俊宇,卻 未先扣除上開罰鍰1,920萬元,伊多次投書至宜蘭縣長電子信箱,另向中選會及被上訴人檢舉,均未見陳俊宇遭到裁罰,陳俊宇違法選前競選活動共96次及10日競選活動期間,合計106天次,陳俊宇於系爭選舉得票數10萬7,308票,平均1天為1,013票,若陳俊宇遵守10日競選活動期間,得票數應僅為1萬130票,已足生落選結果,伊僅於113年1月11日、1月12日進行競選活動,得票數為1,754票,若以106天計算,伊之得票數將達9萬2,962票,因被上訴人辦理選務不公,放任陳俊宇違法而未裁罰,致伊遵守10日競選活動期間而落選,無法取回20萬元保證金,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云云。然查,依上開四之㈡所示,被上訴人不得依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定對陳俊宇課以裁罰,且候選人之得票數牽涉候選人之個人特質、政黨在該地影響力、地方勢力、其他參選人是否有影響力等諸多因素組合而成,與候選人何時開始從事競選活動無必然關連,亦即非最早從事競選活動者必然當選,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㈣此外,陳俊宇提前進行競選活動行為亦與選罷法第118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無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選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系爭選舉發生舞弊或其他違法之情形,且客觀上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 上訴人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