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V-113-醫上易-10-20241118-1
字號
醫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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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楊珊慧 被上訴人 羅安怡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上訴人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對原法院113年度醫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0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1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該卷第11頁),足徵上訴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本院自無庸再命其補正。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書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佐(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