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V-113-醫上易-11-20250123-1
字號
醫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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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翠娥 被 上訴人 陳世瑀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國楨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乙○○(下以姓名稱之)之父, 乙○○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至全心醫院陳醫師診所(下稱全心診所)由被上訴人陳世瑀醫師(下以姓名稱之)接種第1劑COVID-19BiooNTech疫苗(下稱第1劑疫苗),於111年1月6日至景美醫院,由被上訴人沈國楨醫師(下以姓名稱之,與陳世瑀合稱被上訴人)為其接種第2劑BNT疫苗(下稱第2劑疫苗),乙○○再於111年4月18日至全心診所由陳世瑀接種COVID-19Modernna追加劑(下稱第3劑疫苗,與第1、2劑疫苗合稱系爭疫苗),乙○○施打系爭疫苗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依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17日衛授疾字第1120008705A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未成年人施打疫苗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方得施打,然被上訴人卻在未取得乙○○之法定代理人即伊同意之情形下,為乙○○施打系爭疫苗,致乙○○發生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合併根尖發炎壞死、咀嚼疼痛、牙齒鬆脫搖動、無法正常咀嚼(下稱系爭損害)之疫苗後遺症,被上訴人未依疫苗接種規定章程辦理,致乙○○之身體、健康權受損,應賠償伊將來為乙○○支付裝換假牙等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注射疫苗之毒性無法自行排除,長久存在體內,致乙○○之生命陷入危險,應賠償伊為乙○○支出醫療保險及醫治其他疾病費用3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未得伊同意為乙○○施打系爭疫苗,侵害伊對乙○○之監護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80萬元(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世瑀則以:乙○○於110年9月29日接種第1劑疫苗、111年4 月18日接種第3劑疫苗前均有受告知疫苗之保護效力、副作用及禁忌與注意事項,且參諸第1、3劑疫苗之可能併發症中均無牙根炎,乙○○遲至112年8月9日始出現牙根炎之症狀,與第1、3劑疫苗注射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乙○○係自主決定接種第1、3劑疫苗,此舉係為了避免遭感染時產生重症風險而危及生命身體,屬其日常生活所需行為,依民法第77條但書規定,無須得到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同意,伊未侵害上訴人對乙○○之監護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沈國楨則以:乙○○接種第2劑疫苗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當時疫情及社會狀態實屬日常生活所必需,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沈國楨違背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為乙○○接種第2劑疫苗之注意義務。乙○○於111年4月18日完成第3劑疫苗接種,迄至112年8月間至沐晨牙醫診所(下稱沐晨診所)就醫,始發現牙冠斷裂合併根尖發炎,尚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乙○○之醫療院所轉診單(下稱系爭轉診單)上記載慢性齒齦炎係牙菌斑導致,與系爭疫苗無關。縱認系爭疫苗導致乙○○之牙冠斷裂、根尖發炎,相關問題亦屬核准施打BNT疫苗之相關主管機關或製造商之責任,與沈國楨為乙○○施打第2劑疫苗之行為無關。乙○○曾以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主張其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醫字第11號判決(下稱另案訴訟)駁回乙○○之請求,乙○○對該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00年0月0日生,施打系爭疫苗時為19歲,上訴人為乙○○之父。㈡陳世瑀於110年9月29日為乙○○接種第1劑疫苗、於111年4月18日為乙○○接種第3劑疫苗;沈國禎於111年1月6日為乙○○接種第2劑疫苗。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乙○○施打系爭疫苗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 依系爭書函所示,未成年人施打疫苗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方得施打,然被上訴人卻在未取得乙○○之法定代理人即伊同意之情形下,為乙○○施打系爭疫苗,致乙○○發生系爭損害云云。經查,系爭書函記載:「基於民法就成年者年齡下修為18歲之規定係自112年1月1日施行,為審慎執行疫苗接種及完備作業程序,本部於111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地方政府衛生局,對於滿18歲至未滿20歲民眾接種COVID-19疫苗前,以持有家長(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人…)簽具之意願書,由家長陪同或自行前往接種為原則,以應後續衍生可能須確認簽署意願情形之查察。惟對於上述函文發布前未實施家長書面簽署意願書之方式,考量目前相關法令對於法定代理人行使未成年人之接種意願時,未有明文規定須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條件,爰後續若有相關意願簽署案件之查考需求時,再以個案認定」(本院卷第25至26、235至236頁),系爭疫苗接種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29日、111年1月6日、111年4月18日均在衛生福利部發佈系爭書函前,且系爭書函亦未載明未成年人接種COVID-19疫苗前,以持有家長(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人)簽具之意願書為必要,故上訴人主張未成年人施打疫苗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方得施打云云,與系爭書函所示內容不符,要無可取。又乙○○於112年8月9日至沐晨診所就醫時始發現系爭損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醫調卷第17頁),與系爭疫苗接種時間至少已相距1年以上,又沐晨診所為乙○○開立系爭轉診單之診斷欄記載:「慢性齒齦炎:牙菌斑導致之。慢性根尖牙周組織炎」(醫調卷第21頁),均未提及乙○○所受系爭損害與系爭疫苗接種有關,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疫苗不良事件通報摘要報告、相關醫學報導等件影本(醫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3至145頁)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疫苗接種與乙○○發生系爭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乙○○施打系爭疫苗,致乙○○發生系爭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為乙○○接種系爭疫苗,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