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V-113-醫上易-3-20241022-1
字號
醫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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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僈芛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慕琦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犯罪嫌疑,係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臺灣政治高層總統及其黨羽壓案包庇圖利犯罪者,原審法官違反最高法院判例及法定程序,迄今不調查證據,被上訴人之律師背信詐欺,同為共犯,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上訴人所指其上開犯罪情節,均非本件之先決問題,且是否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係由法院判斷,非當事人料想有犯罪嫌疑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故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聲請法官迴避,因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又於113年6月17日聲請法官迴避而停止訴訟程序,因逾期未繳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駁回;再於本件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0月7日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391至397頁,已送分案另行處理),可件上訴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次聲請迴避,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併予敘明。 三、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蕭慕琦(下逕稱其名,並與臺北醫院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對臺北醫院之請求權(本院卷第181、350頁),雖臺北醫院不同意,惟上訴人基於主張臺北醫院受僱醫師蕭慕琦於門診期間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並湮滅證據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0月5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診 (下稱南投醫院),訴外人即直腸科醫師廖師賢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施作肛門、尾椎、腰椎等手術,造成伊肛門內部產生突起物之傷勢。伊於108年12月17日至臺北醫院直腸科醫師蕭慕琦門診,蕭慕琦對伊進行肛門内診時未經伊同意,擅自施用麻醉藥劑摘除肛門後側7點鐘方向肉條突起物,卻謊稱未看到肉條,退掉伊當日掛號,且未製作病歷,違反醫療法第64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12條之1、第25條第1、2、4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0條規定及釋字第545號解釋,湮滅廖師賢及自己之證據,並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臺北醫院卻於109年8月3日、109年10月20日兩度不實函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稱伊未於108年12月17日就診或進行手術,刻意隱匿事實、湮滅蕭慕琦刑事罪證,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70條、第71條、第82條規定。伊因耽憂證據滅失,長期夜不成眠,身體及精神遭受巨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蕭慕琦門診時擅自 錄音,應無證據能力。另因上訴人於蕭慕琦門診時不斷抱怨其於107年10月5日接受廖師賢手術過程,蕭慕琦不明上訴人醫療需求,進行內診後亦未查見上訴人所指之肛門內病灶,僅得規勸上訴人應找廖師賢處理,並善意免收醫療費用而退掉上訴人之掛號,期間無擅自施打麻醉藥劑或施作手術摘除上訴人所指肛門肉條。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對伊向新北地檢署提告傷害等罪嫌(即新北地檢署109年度醫他字第13號、109年度醫偵字第41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聲請原審法官迴避、聲請再開辯論,原審法官卻不迴避或再開辯論,逕 自宣判,剝奪其訴訟權益,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書記官 毀損蒐證光碟,剝奪其閱卷權,未考量被上訴人未如實提出證據,枉法裁判上訴人敗訴以圖利、包庇被上訴人,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發回云云(本院卷第29至63、136至137頁)。查兩造於112年5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爭點進行攻防,原審提示全案卷證資料命兩造辯論,經上訴人以:「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原審卷㈢第214至215頁),原審宣示辯論終結,定於112年6月30日宣判,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具狀泛稱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間控管不當,法庭螢幕有故障等情,聲請再開辯論(原審卷㈢第287頁),再於112年6月14日遞狀以原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原審卷㈢第375至383頁)。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在原判決理由第六段說明心證之所由得,於原判決理由第一、八段說明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不合法,亦無再開辯論、停止訴訟程序及調查其他證據必要性等理由,並無上訴人主張原審訴訟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應發回之情形,是其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云云,為無理由。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主張蕭慕琦於108年12月17日門診當日未經同意對其施 以麻醉並摘除肛門後側突起物,再退其掛號,亦未製作病歷等違反前揭醫療法、醫師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方式,為廖師賢及自己湮滅證據,並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以及臺北醫院於109年8月3日、109年10月20日不實函覆系爭偵案查詢事項,隱匿事實並為蕭慕琦湮滅證據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至臺北醫院掛號直 腸科醫師蕭慕琦門診,蕭慕琦對上訴人實施内診後,將上訴人門診掛號退掉等情(原審卷㈡第247至248頁),並有上訴人提出當日門診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雖蕭慕琦抗辯上訴人提出於門診期間之錄音光碟,係未經其同意之違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訴人提出自己與蕭慕琦之對話錄音,取得錄音過程並無任何非和平之強烈侵害行為,對話期間彼此語氣溫和,內容侷限在蕭慕琦對上訴人進行問診及內診之過程,未見有何違反社會道德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認應有證據能力。 2.依上訴人提出上開就診期間之錄音譯文所示,蕭慕琦詢問上 訴人就診原因,上訴人略以:伊先前有作肛門手術,是痔瘡手術,其經醫院通知去看診就被醫師手術,之後就有肉條在肛門裡面,醫師說還要再開刀,伊就找別家醫院之林克成醫師看診,林克成醫師把肉條剪掉,但沒有處理好又長出來,伊於1年多前再找其他醫師(廖師賢)就診,醫師要求要半身麻醉開刀把肛門整平,開刀之後一直都沒有好,會流血、持續疼痛、肛裂,非常痛的時候一摸糞便會流出來,造成排便功能有問題,晚上沒辦法睡覺,1年多了到現在還會痛,並以繪圖向蕭慕琦說明其肛門肉條,稱之為肉條或外痔、痔瘡性皮膚垂下物、哨兵痔或廔管,並請蕭慕琦查看肛門有無廔管;蕭慕琦表示:「你先躺上去好了,你這樣畫我看不懂,我也不知道你講的東西」,蕭慕琦為上訴人進行內診之對話:「蕭慕琦:我看一下,做內診,這邊會不會痛」、「上訴人:會」、「蕭慕琦:怎麼痛?這邊呢?主要是這邊?」、「上訴人:對」、「蕭慕琦:好,我用鏡子看」,「上訴人:然後我那尾椎、尾椎的裡面,肛門那邊一直都很痛」等情(原審卷㈡第147至151頁),原審當庭勘驗內診對話錄音有類似金屬聲音,蕭慕琦表示:「冰冰的喔」、「再1次喔」(原審卷㈡第252頁、原審卷㈢第209頁),經蕭慕琦於原審當事人訊問陳稱:肛門鏡是1組器械,有1個中空器械跟1個棒狀器械,檢查時,需要把棒狀器械放進中空器械,出口是斜面,並非水平,放進肛門後病人才不會覺得不舒服,放進去再把棒狀器械抽出,醫生就可以看到某個方向的肛門,之後再把棒狀器械放入,轉方向,再抽出棒狀器械就可以看到另1個方向的肛門,要重複做這幾個動作,就可以看到各個方向的肛門狀況,把棒狀器械放入中空器械就會造成金屬碰撞聲,這是檢查的過程,因伊先用指診,再來才會放肛門鏡,故伊說再1次喔,就是要放肛門鏡再檢查1次,錄到的金屬碰撞聲就是肛門鏡換方向看的聲音,這個聲音會出現好幾次等語(原審卷㈡第502至503頁);當次跟診之護理師丁惠娟於原審證稱:蕭慕琦醫師看診時,如果認為沒有辦法確認診斷,才會內診,因診間器具不足,譬如沒有電燒器,無法止血,蕭慕琦醫師從以前到現在都不會在門診內診時施作肛門內肉條摘除手術等語(原審卷㈡第14至16頁)。可見蕭慕琦於108年12月17日為上訴人內診時,僅以肛門鏡進行檢查,並無上訴人主張蕭慕琦於內診時擅自施以麻醉摘除肛門肉條突起物之情形。 3.雖上訴人再以其於蕭慕琦門診前曾在黃忠勇診所由黃忠勇醫 師看診,及在大直診所由連楚寧醫師看診,都有看到其肛門有肉條突起物,其於蕭慕琦門診後至澄清醫院馬秀峰醫師門診有看到其肛門有傷口,及黃忠勇有稱臺北醫院剪掉肉條,主張蕭慕琦於內診期間以麻醉切除其肛門肉條突起物云云。查上訴人提出黃忠勇於107年12月30日對話譯文記載:上訴人肛門後面之肉條為痔瘡,上訴人之肛裂沒有拿掉,拿肉條沒用,還是會長出來,肉條只是潰瘍等語(原審卷㈡第211頁);連楚寧於108年11月29日對話譯文記載:肉條很小沒有關係,不用處理等語(原審卷㈡第49頁),固均有提及上訴人肛門有「肉條」,惟黃忠勇已表示上訴人所指之「肉條」為痔瘡、潰瘍,連楚寧則未說明肉條為何物,再參諸上訴人於蕭慕琦門診之錄音光碟,上訴人表示:「可是肉條真的有啊」,蕭慕琦覆以:「它那個不是所謂的肉條,你傷口這個樣子,分開的時候它會光滑,但是你摸到它的時候一定會有皺摺皺在一起,你不要摸到這些皺摺就說它是肉條」(原審卷㈡第153頁),自無從因黃忠勇、連楚寧循上訴人用語以「肉條」進行解釋,逕認上訴人所稱「肉條」即屬廖師賢醫師手術造成之肛門突起物。又上訴人經蕭慕琦門診後,再於108年12月18日分別至馬秀峰、黃忠勇門診時,雖馬秀峰稱:肉條剪掉1顆等語(原審卷㈢第139頁),黃忠勇稱:你昨天不是有幫你弄了嗎?臺北醫院不是幫你弄掉了嗎等語(原審卷㈡第213頁),惟細繹馬秀峰、黃忠勇之譯文內容,係因上訴人於就診時先向馬秀峰表示:肛門內有肉條在昨天被剪掉等語,及向黃忠勇表示:別的醫師把右後側肉條剪掉等語,馬秀峰、黃忠勇其後才循上訴人表述用語為說明,並不能執此遽認蕭慕琦於內診時有擅自施以麻醉摘除上訴人肛門突起物。則上訴人主張蕭慕琦違反醫療法第64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12條之1、第25條第1、2、4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0條規定及釋字第545號解釋,擅自麻醉摘除其肛門內突起物為廖師賢滅證,並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云云,自不可取。 ㈡另上訴人以其於108年12月17日經蕭慕琦門診並進行內診,但 臺北醫院卻於109年8月3日、109年10月20日對系爭偵案查詢事項為不實函覆,違反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及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70條、第71條、第82條規定,刻意隱匿事實、湮滅蕭慕琦刑事罪證,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臺北醫院所否認。雖臺北醫院以109年8月3日北醫歷字第1090007213號函覆系爭偵案稱:「病人(即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未至本院就醫,故查無相關病歷資料」(系爭偵案他字卷第80頁),及以109年10月20日北醫歷字第1090010040號函覆系爭偵案稱:「本院實施門診手術,該病歷均會有相關紀錄,只要確實有進行手術當次就醫就一定會有掛號,有紀錄而無法退掛。因此一定會有手術紀錄及護理紀錄」(系爭偵案他字卷第136頁)。惟依上訴人提出其於蕭慕琦門診當日之錄音譯文所示,蕭慕琦以肛門鏡於內診後認為上訴人肛門內並無傷口、肉條或如上訴人所稱之病況,並向上訴人表示不清楚上訴人所稱肛門內的東西為何,最後以:「不好意思啊,沒有辦法幫到你」,並將健保卡還給上訴人等情(原審卷㈡第159頁),可見蕭慕琦係因無法以問診及內診方式查悉上訴人就診原因,退還上訴人健保卡並退掉上訴人掛號,臺北醫院因查無108年12月17日就診病歷、手術及護理資料,據此函覆系爭偵案,難認臺北醫院係故意於函文登載不實內容及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第70條、第71條、第82條規定,隱匿事實或為蕭慕琦湮滅證據。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被 上訴人)、第188條第1項前段(對臺北醫院),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請求權,請求臺北醫院賠償1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閱其於臺北醫院蕭慕琦 門診之病歷資料、勘驗蕭慕琦當次門診及內診、黃忠勇、連楚寧、馬秀峰門診錄音、傳喚蕭慕琦及前揭臺北醫院函上用印之院長徐錦池、鄭舜平到庭訊問(本院卷第105、138、140、142、145、193、197頁),惟如前述臺北醫院已查覆系爭偵案當次門診無病歷資料,亦無實施門診手術,且原審已二度勘驗上訴人提出當次門診及內診錄音,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傳喚蕭慕琦進行當事人訊問,並有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同意援引上開醫師就診錄音譯文等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勘驗與社工主任黃穎雯、南投醫院醫師廖師賢與上訴人之錄音光碟(本院卷第139、197頁),證明廖師賢醫療處置有過失,然該部分與本件事實毫無關連,則其據此聲請再開辯論云云,均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權)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