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V-113-醫上易-9-20250225-1
字號
醫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侯憶涵 林士翔即聖諦亞健康管理診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黄翊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陸萬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侯憶涵與上訴人林士翔即聖諦亞健康管理診所(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6708元本息(原審卷二第125、127頁,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茲不贅述)。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請求權更正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1萬6708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聖諦亞診所給付31萬6708元本息(本院卷第302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女性賀爾蒙失調,骨盆肌底無力等病症 ,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前往聖諦亞診所看診,並購買價值8萬8000元之「女性私密激活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欲改善骨盆肌底無力症狀,系爭課程係使用萬適美可攜式綜合治療儀即NuStim儀器(下稱系爭儀器),在陰道探頭上塗抹耦合劑(超音波凝膠)置入患者陰道,為患者穿戴3D骨盆帶、腹帶後,傳導電流治療私密處。伊於109年1月20日進行第三次課程,由聖諦亞診所聘僱之護理師侯憶涵操作系爭儀器,為伊穿戴3D骨盆帶、腹帶時,竟疏未注意伏貼皮膚產生空隙,復未注意皮膚濕潤程度、濕敷紙巾濕度不足,造成能量集中,另未在陰道探頭上塗抹凝膠保護皮膚,未調整適當電流,致伊受有腹部3處第一度燙傷(右腹部1處傷口:0.3公分×0.3公分、左腹部2處傷口:0.5公分×0.2公分及0.4公分×0.4公分),雙側外陰部2處第一度燙傷(左右各0.2公分×0.2公分)及陰道黏膜受損等傷害。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止,在華育婦產科診所(下稱華育診所)治療陰道黏膜受損等傷害,支出醫療費23萬6708元,復因治療期間為免傷口摩擦疼痛,走路姿勢不雅,造成生活不便,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1萬6708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聖諦亞診所給付31萬6708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侯憶涵係基於蘇聖傑醫師醫囑,按正常流程操 作系爭儀器並無疏失,109年1月20日治療過程中,侯憶涵曾多次確認有無不適,被上訴人均稱無,療程結束擦拭清潔時,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任何傷口,倘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治療時遭燙傷,豈會於109年1月22日進行第四次課程?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6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時,僅發現腹部、雙側外陰部受有第一度燙傷,並無陰道黏膜受損情形,於109年2月3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產科就診時,亦未發現陰道黏膜受損,則其主張陰道黏膜受損與侯憶涵操作系爭儀器治療間無因果關係;況第一度淺層燙傷,3至5日即可痊癒,被上訴人在華育診所接受自體血漿生長因子注射、陰道雷射及電波等治療,支出醫療費23萬6708元,與燙傷治療無關。另被上訴人未證明聖諦亞診所履行醫療契約,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其所為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31萬6708元本息,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14日以8萬8000元向聖諦亞診所 購買系爭課程,其於109年1月20日前往聖諦亞診所進行第三次課程時,係由護理師侯憶涵操作系爭儀器治療,事後其向聖諦亞診所員工林晏名反應肚皮有傷口等情,有聖諦亞診所病歷、客戶健康規劃追蹤紀錄表、療程紀錄表(原審卷一第29至32、34、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6、167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67、168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聖諦亞診所護理師侯憶涵於109年1月20日為其 穿戴3D骨盆帶、腹帶時,疏未注意伏貼皮膚產生空隙,復未注意皮膚濕潤程度、濕敷紙巾濕度不足,造成能量集中,致其受有腹部3處、雙側外陰部第一度燙傷等傷害,並提出三軍總醫院109年1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北司醫調卷第31頁),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經查,依聖諦亞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客戶健康追蹤紀錄表序號11記載:「109年1月20日」、「腹腰帶後肚皮上有小處的皮膚(有照片)受傷」、「有解釋過圍腰帶時,應該是躺下來腰帶產生空隙加上年紀大皮膚薄,濕敷紙巾不夠濕造成能量集中」;序號15記載:「109年1月24日」、「客戶反應1/22做陰道探頭療程,在1/24發現外陰(大腿與陰部連接處)出現傷口」等語(原審卷一第34頁),並有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與林晏名(帳號朵拉Dora Lin)間LINE對話紀錄、受傷外觀照片可資佐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卷(下稱系爭偵卷)第46至48、60頁〉;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4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其受有腹部3處及雙側外陰部第一度燙傷;另被上訴人前對侯憶涵等人提起違反醫師法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醫師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為:「本案屬第一度淺層燙傷,由於傷口部位與使用本案醫療儀器治療部位相符,故此皮膚受損就時序上推斷,與上開醫療行為有關」,有鑑定書可稽(系爭偵卷第139至14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侯憶涵操作系爭儀器疏失,致其受有腹部3處、雙側外陰部第一度燙傷等情,自屬可取。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9年1月20日接受治療時,因侯憶涵疏 未在陰道探頭上塗抹凝膠保護皮膚,未調整適當電流,致其陰道黏膜受損,固提出華育診所109年9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北司醫調卷第33頁)。惟查: 1.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經華育診所診斷有陰道黏膜受損情 事,距離其於109年1月20日進行第三次課程治療,約有3個月之久,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治療後,僅向林晏名反應受有腹部、外陰燙傷情事,已見前述,其於109年1月26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時,亦僅主訴:「診所做復健機器貼附腹部及外陰處燙傷」,並未提及有陰道黏膜受損之傷勢,有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可明(系爭偵卷第61頁)。雖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曾以LINE向林晏名反應:「我剛剝開陰道看,最少3個洞,我擔心更裡面看不到的地方更多…等到週一看婦科會不會更嚴重」等語(系爭偵卷第81頁),然林晏名於109年2月3日陪同被上訴人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產科,經醫師進行陰道內診、目視方式檢查,陰道無可見之異常病灶,有該院113年12月5日函覆及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09至213頁);被上訴人復於109年3月3日至聖諦亞診所皮膚科進行會診,當時主訴:「客戶主訴:…感覺不適,外陰部會有摩擦處敏感(穿外褲才會敏感),但陰道內不會不舒服。過程:方醫師用兩指測試陰道內肌肉及評估客戶主訴外觀傷口…」等語,有健康管理護理紀錄表可參(原審卷一第43頁),可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3月3日兩次就診,均未發現有陰道黏膜受損情事,則被上訴人以其於109年4月16日診斷出有陰道黏膜受損,主張係侯憶涵於109年1月20日操作系爭儀器不當所致云云,尚難憑採。 2.參以證人即華育診所醫師張宇琪在原審證述:當時被上訴人 來門診時主要是說私密處有疼痛不適,只要碰觸就會痛,伊是透過視診及觸診,觸診時手套上有黏膜受損狀態,故診斷出被上訴人陰道黏膜受損,陰道傷口成因很多,可能是受傷、外力、性行為等原因等語(原審卷二第108、110、111、116頁)。倘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進行第三次課程後,陰道黏膜已有受損,觸碰就會痛,何以於109年1月26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時,未曾反應此傷勢,甚至於109年2月3日、3月3日經醫師以陰道內診、觸診檢查,均未診斷出有陰道黏膜受損。縱證人張宇琪證述其於109年4月16日操作超音波、子宮內視鏡,檢查被上訴人子宮、卵巢、子宮內膜、肌瘤是否異常之婦科例行檢查,由子宮內視鏡可見被上訴人無感染性分泌物,不是感染性傷口,惟其亦係以視診及觸診檢查陰道之方式(原審卷二第110、116頁,系爭偵卷第76至78頁),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產科醫師檢查方式無異。是被上訴人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產科醫師未以超音波、陰道內視鏡檢查之診斷結果不可採云云(本院卷第303頁),並非可取。 3.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 止,為治療陰道黏膜受損而支出醫療費23萬6708元云云,與與侯憶涵於109年1月20日操作系爭儀器疏失間,難認有無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23萬6708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聖諦亞診所給付23萬6708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按被害人之人格權遭遇侵害,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治療腹部、外陰部燙傷期間,因衣服、行動摩擦,造成傷口疼痛不適,身體及精神當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侯憶涵操作系爭儀器之疏失情節,致被上訴人腹部、外陰部燙傷,所受身體及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限閱卷之兩造所得財產資料、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認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上開請求,則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於同一事實範圍內,即無成立不完全給付之餘地,故其就先位侵權行為不能請求之金額,無庸再審究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所為請求,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北司醫調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6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