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V-113-醫上-17-20250115-1
字號
醫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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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子翎 被 上訴 人 吳琞淳 訴訟代理人 王鼎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珮儀即立悅美學牙醫診所 林伊柔 林錫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醫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雖上訴人二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0號、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有上開案卷可參。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63至6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