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HV-113-醫上-2-20241007-4
字號
醫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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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 抗 告 人 廖永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嘉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人誤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 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8頁),該裁定正本於113年8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5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3年9月10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13日始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上訴),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